(2016)云2627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罗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7刑初3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云南省广南县人,2004年12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现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玉炳文,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华、书记员柏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玉炳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凌晨1时40分许,农某(已判决)因被人吓唬后,便回到八宝镇天籁KTV邀约被告人罗某某、何某(已判决)、张甲(已判决)、张乙(已判决)去找吓唬农某的人,五人在八宝镇金水湾宾馆旁遇见黄某便对其进行殴打。经鉴定,黄某的损伤伤情为重伤。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玉炳文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提出被害人黄某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2.被告人属于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凌晨1时许,农某因被人吓唬后,便回到广南县八宝镇天籁KTV邀约被告人罗某某和何某、张甲、张乙去找吓唬农某的人,五人在八宝镇金水湾宾馆旁遇见被害人黄某,因发生口角便对黄某进行殴打。经鉴定,黄某的损伤伤情为重伤。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黄某达成赔偿协议,罗某某自愿赔偿黄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黄某对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家属陪同下主动到广南县公安局八宝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行不相适应,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现又犯同种类型犯罪,主观恶性较大,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被告人罗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 川审 判 员 王加荣人民陪审员 陈灵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成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