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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3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3811号原告王某,女,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人,居民。被告张某甲,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甲是经人介绍相识的,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被告脾气暴躁,有酗酒的恶习,经常酒后无故殴打我,被告还好逸恶劳,不挣钱养家,被告的行为造成我们夫妻感情破裂。现我们已分居一年之久。2015年2月,我曾经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依据以上事实,我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之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甲辩称,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并已自2014年12月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以双方夫妻关系尚能维持为由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以双方夫妻已经破裂为由,于2015年12月21日再次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且经常殴打其,但被告予以否认,并主张没有殴打过原告,原告亦未能对其主张举证证实。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了解自愿登记结婚,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被告还有和好的愿望。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多加沟通,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为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