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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执恢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锦州市某某厂与被执行人营口市某某厂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锦州市某某厂,营口市某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03执恢63号申请执行人锦州市某某厂,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营口市某某厂,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申请执行人锦州市某某厂与被执行人营口市某某厂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我院(2000)凌经初字第3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3月7日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324.30万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除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营口市站前区,面积为26908.75㎡的国有土地及其上建筑的房屋被查封外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其所欠债务尚未执行。因申请人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立案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0)凌经初字第3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竹审判员 赵新忠审判员 边德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泽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