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11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沈亚娜与田翀翼、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亚娜,田翀翼,罗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150号原告沈亚娜,女,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委托代理人曾树理,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田翀翼,男,199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卉,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芳瑜,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罗荣,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原告沈亚娜与田翀翼、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沈亚娜及委托代理人曾树理、被告田翀翼的委托代理人李卉、刘芳瑜及被告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亚娜诉称:被告田翀翼于2014年8月向原告沈亚娜提出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沈亚娜遂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田翀翼支付10万元借款。2014年8月6日,被告田翀翼向原告沈亚娜出具借条,被告罗荣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6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至的借款利息。被告田翀翼辩称:原告沈亚娜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条显示50000元,与借条上的100000元不相符,原告沈亚娜未实际履行全部的出借义务,因此被告田翀翼仅对50000元范围内的借款承担偿还义务。被告罗荣辩称:被告田翀翼向原告沈亚娜借款10万元属实,但该笔借款系被告田翀翼与原告沈亚娜之间的债务,因此理应由被告田翀翼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田翀翼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沈亚娜提出借款10万元。原告沈亚娜同意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田翀翼汇款50000元,另支付50000元现金。被告田翀翼于2014年8月6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田翀翼向沈亚娜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属实。”被告罗荣以担保人的身份分别于2014年8月6日和2016年1月3日在借条上签名。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沈亚娜与被告田翀翼系自愿达成协议,被告田翀翼向原告沈亚娜出具了借条,且原告已实际向被告田翀翼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田翀翼辩称原告沈亚娜未履行全部出借义务,借款本金应以银行转账凭证上显示的50000元为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田翀翼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偿还,因此对于原告沈亚娜要求被告田翀翼清偿1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罗荣以担保人身份在被告田翀翼出具的借条上签名系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罗荣应对原告沈亚娜与被告田翀翼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沈亚娜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借条未明确约定利息,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双方口头协议约定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案中原告要求向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翀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亚娜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罗荣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沈亚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田翀翼、罗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田翀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曾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