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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赵瑛与被告安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瑛,安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1193号原告:赵瑛。被告:安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冬月,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瑛与被告安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炳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瑛、被告安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冬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瑛诉称:2014年12月4日,在沈阳市大东区北边城大北关街,被告安巍驾驶辽AK5C**号车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安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了治疗,医嘱休息95天。另外,原告在家护理90天,请了护工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安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20.5元(没有包含在原告的医药费诉求中)。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972元、护理费21600元、误工费10993元、交通费200元、辅助器具费40元、复印费30元、真空桶95元、鉴定挂号费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巍辩称:肇事情况属实。事故发生时是我开的车,我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现在车辆已经卖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20.5元,对于复印费30元、真空桶95元我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对于护理费,因其诊断书上只写明了半个月需要护理,故我公司仅同意按照行业保准赔偿原告半个月时间的护理费用;对于诉讼费和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原告在沈阳市大东区北边城大北关街,被被告安巍驾驶辽AK5C**号车撞伤。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安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了治疗,医嘱休息95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药费4992.5元(其中原告自付3972元,被告安巍垫付1020.5元)、护理费19200元、误工费10766.7元、交通费100元、辅助器具费40元、复印费30元、真空桶95元、鉴定挂号费100元。另查明,辽AK5C**号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安巍。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安巍开的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营业执照副本,被告提供驾驶证、保险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安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安巍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故事故发生后应由被告安巍承担赔偿责任。辽AK5C**号车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其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972元,且提供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予以证明,其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算,确定原告的医药费用总额为4992.5元,其中原告自付3972元,被告安巍垫付1020.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993元,且提供了休息诊断书、营业执照副本、社区证明佐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我公司仅同意按照居民服务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社区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为批发零售行业,其每月3400元的误工费主张,在其所从事的行业的行业标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用为10766.7元(3400元/月÷30天×9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1600元,且提供了门诊病志、家政服务合同、护理费发票、家政服务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证明、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票据佐证,证明护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于护理费用,原告的门诊病志中,只有半月的时间有护理医嘱,故对于护理费用,我公司只同意按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只赔偿原告半个月的护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被诊断为骶骨骨折,在门诊病志中明确写明,原告需要卧床,原告根据病情到位于沈阳市骨科医院的家政公司聘请护工进行护理,符合常理,且向法院提供了正规的护理合同及发票,可以证明其实际支出情况,但因原告没有住院,其护理期的主张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医嘱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80天为宜,结合原告每天的护理费主张,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用为19200元(240元/天×80天)。原告主张鉴定挂号100元,且提供了相应额票据佐证,其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出辅助器具费40元,且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佐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没有医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器具为座便椅,系因伤情而进行的必要性支出,故对于此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复印费30元、财产损失费(真空桶)95元,被告安巍同意对该两项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且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佐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根据本地的交通水平及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1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瑛医药费397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限额内返还被告安巍垫付的医药费1020.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瑛误工费10766.7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瑛护理费192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瑛鉴定挂号费1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瑛辅助器具费4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瑛交通费100元。八、被告安巍赔偿原告复印费30元;九、被告安巍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真空桶)95元;以上一至九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498元,由原告赵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9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炳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