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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陶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刑初73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陶某某于2015年10月1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陈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滁州市琅琊区104国道雷桥村路段时,同行的工友陈晓军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找被告人陶某某了解交通事故时,发现被告人陶某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便带陶某某去血液乙醇检测。经检测,陶某某血液乙醇含量91mg/100ml。被告人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无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工友陈晓军驾驶摩托车在滁州市琅琊区104国道行驶,当他们行驶至104国道雷桥村路段时,陈晓军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找被告人陶某某了解交通事故时,发现被告人陶某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便带其进行血液乙醇检测。经鉴定,被告人陶某某血液乙醇含量91mg/100ml。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静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爱玲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