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高兰与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兰,蒋萍,曹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2406号原告高兰,女,汉族,1963年4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吴海燕,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511883256。被告蒋萍,女,汉族,1981年10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波,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810668283。第三人曹毅,男,汉族。1979年12月28日生。原告高兰诉被告蒋萍、第三人曹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毅使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兰委托代理人吴海燕,被告蒋萍委托代理人赵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曹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兰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借款期限一年,每月利息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3年2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月5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萍辩称,认可借款50000元的事实,但被告一直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原告请求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且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系用于家庭开支,属于被告与第三人曹毅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第三人曹毅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第三人曹毅未到庭应诉,其于开庭前向法庭提交了答辩状。第三人曹毅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第三人曹毅对被告蒋萍向原告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且第三人曹毅与被告离婚时,在离婚协议的债权债务处理一款中注明无债权债务,可佐证第三人曹毅对本案借款不知情,本案借款应为被告蒋萍的个人债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蒋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高兰现金5万元,借期一年,每月利息为500元,半年付息一次。原告陈述,原告于被告蒋萍向其出具借条的前两日,将50000元现金借款交付给被告蒋萍当时的丈夫(本案第三人曹毅)的母亲,之后再转交给被告蒋萍,被告蒋萍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蒋萍收到借款后,未向原告履行任何还款义务,且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蒋萍催收,均未果。被告蒋萍陈述,其一直按约定的每月500元的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且均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被告蒋萍对其陈述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蒋萍与第三人曹毅于2005年2月2日登记结婚,因性格不合,双方于2015年1月28日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办理了离婚手续,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债权债务的处理中注明:“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借条、离婚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萍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5万元,被告应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开庭之日,被告在借条中承诺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蒋萍立即偿还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原告陈述,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本息,故被告应当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其按约向原告支付了截止2015年2月的利息,但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借��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人曹毅应为共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是否属于被告蒋萍与第三人曹毅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影响原告向出具借条的一方即本案被告蒋萍主张还款责任,第三人曹毅并非我国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被告,原告向出具借条的一方即本案被告蒋萍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庭予以尊重。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曹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尚欠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1日起,按每月500元(即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31元,由被告蒋萍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此款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向 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曼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