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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6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韩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6民初43号原告韩某,女,汉族,现住平远县。身份证号码:×××120X。被告陈某甲,男,汉族,现住平远县。身份证号码:×××093X。原告韩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琼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起诉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到平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11日生下女儿陈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且被告一直有赌博的恶习,女儿出生后都无改变,双方经常因此事争吵不休。被告对于问题的处理方式极不理智、冲动,非常极端,经常威胁原告,并且有暴力。生活中,经常欺骗原告及家人,导致原告与被告无法沟通,没有办法共同生活。由于被告性情极不稳定,处理问题的方式也比较极端,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况且被告文化水平较低,个人素质修养也较差,原告文化水平和个人素质修养较高,性情稳定,有固定的收入,从有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和保障女儿的合法权益出发,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现月收入4000元,被告每月应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女儿18周岁。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不承担具体的抚养工作(从2016年2月起至2034年2月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为银行存款18000元,存放于被告手中,原、被告双方各得一半,被告应于法院判决后一个星期内一次性支付9000元给原告。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不承担具体的抚养工作(从2016年2月起至2034年2月止)。被告陈某甲书面答辩认为,一、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二、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的抚养条件不会比原告差,被告认为谁取得女儿陈某乙的抚养权,谁就得将其抚养成人。如果女儿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会自行承担;三、关于银行存款18000元原告要求平分的问题,因原、被告结婚还未满两周年,就结婚彩礼、摆酒席、女儿满月酒席等被告已经花费了四万多元,现原告迫不及待提出离婚,有骗婚骗财的嫌疑,因此该存款原告没权分;四、被告与原告的婚姻如此短暂,性格不合是事实,应以好聚好散为前提进行协议,离婚是可以的,但造成目前的现状原告有很大的原因,相信法院的判决是公正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认识,××××年××月××日在平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女孩陈某乙于2014年12月11日出生,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6年2月17日,原告以性格不合,被告经常赌博,屡教不改,无法沟通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结婚证、小孩出生证明、庭审笔录及其他经过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认识一段时间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时间尚短,且婚生女孩还年幼,夫妻相处难免会遇到问题和矛盾,双方应该给与理解、包容,本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家庭生活,但双方却因性格不合,时常争吵,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夫妻矛盾不断激化,故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中,被告亦书面表示同意离婚,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是真实意愿表达,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孩陈某乙的抚养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关于“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规定,本院认为婚生女孩陈某乙未满2周岁,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原则上不改变小孩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婚生女孩陈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提出被告每月收入4000元,故每月应承担1000元抚养费,但并未提交被告每月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因此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平远当地的实际生活消费水平,被告应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为宜,该抚养费应承担至婚生女孩陈某乙18周岁止。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对此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韩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陈某乙由原告韩某抚养,由被告陈某甲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直至陈某乙十八周岁止。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的次月起在每月15日前给付清楚。三、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琼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丘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