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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徐某甲、徐某乙等与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368号原告徐某甲,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徐某乙之父。原告徐某乙,男,1992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徐某甲之父。被告张某甲,女,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乙(又名张修亮),男,196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某甲之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艳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甲、徐某乙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翠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徐某乙、被告张某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徐某乙诉称,徐某乙与张某甲2014年1月2日订立婚约,送于被告方彩礼现金29000元,第二天又送去现金2000元,被告返还彩礼现金800元。2015年春节前后,张某甲与其他人见面提亲,并与原告解除婚约,但二被告拒绝退还彩礼,经多次调解未果,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彩礼现金30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辩称,原告诉状所诉部分不属实,被告未收到29000元及2000元。解除婚约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导致,原告未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返还婚贴,及赔偿青春费20000元。经审理查明,徐某乙、张某甲经王爱琴介绍于2014年1月29日订婚,订婚时按农村习俗原告为被告押彩礼现金17000元,在订婚时被告返还原告衣服款800元。现徐某乙与张某甲婚约关系解除,双方因彩礼返还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国家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不保护婚约关系,但因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提供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订婚当日送彩礼现金29000元及要好又送2000元,被告不认可,该证言属于孤立证言,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但被告认可订婚押彩礼现金17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订婚当日返还原告彩礼800元,予以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徐某甲、徐某乙现金16200元。二、驳回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原告徐某甲、徐某乙负担128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150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翠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