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白常春与田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常春,田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白常春,农民。被告田丽华,农民。原告白常春与被告田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丽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常春诉称,自2011年3月份始2012年10月份止,原告给被告供应神木煤,被告再把神木煤供应给沙河万隆陶瓷厂。截止2014年3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煤款560000元,有欠条为据。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无奈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煤款56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年3月16日证明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60000元。被告田丽华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田丽华购买原告白常春神木煤,然后被告将神木煤卖给沙河万隆陶瓷厂。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煤款,至2014年3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煤款5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田丽华购买原告白常春神木煤,至今尚欠原告煤款56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打的证明条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丽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常春煤款5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诉讼保全费3320元,由被告田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东胜审 判 员 曹 菁人民陪审员 张新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