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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徐聪与宁波宏泰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聪,宁波宏泰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37号原告:徐聪。被告:宁波宏泰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田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叶江,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徐聪与被告宁波宏泰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润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聪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宏泰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聪起诉称:2015年5月,其与被告宏泰润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装修位于宁波市镇海区芳辰丽阳小区北区7幢802室的房屋一套,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14万元,工期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一笔装修款49000元。2015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二笔装修款49000元。2015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三笔装修款2万元。最后一笔款项本来约定为42000元,因与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叶江商量按300元/平方米的地板钱扣掉了,所以只需要支付2万元,地板由原告自己另购。2015年10月左右,被告无故停工,逃避推托,拒接电话,合同原定2015年10月28日完工,至今未完工,被告未完成的工程内容有卫生间台盆以及水电安装、厨房台盆以及水电安装、浴室花洒以及五金安装、卫生间坐便器以及五金安装、水电安装、插座开关面板安装、各类门框安装、各类玻璃移门安装、木门及五金安装、浴室淋浴房、厨房柜门及五金件安装、墙面基膜及墙面修整。经了解,被告法定代表人叶江到处拖欠工程材料费,已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供货商和施工人员无法从被告处拿到钱后,转而向原告要钱,干扰了原告正常的生活。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终止双方之间的装修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未完成装修工程的余款2万元和延期违约金3400元(截至2016年1月5日)。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7000元(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按每日50元计算)。原告徐聪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宁波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及违约金方式;2.支付宝付款凭证十二份、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查询明细各一份,欲证明已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其中支付宝凭证所载款项除了装修工程款以外,还有不在全部范围内的铝合金门窗款项11000元及瓷砖升级款9000元,银行明细中所载款项为装修工程款;3.照片一组,欲证明被告未完工的事实;4.签购单、橱柜定金单据、销货清单、销货单、供货合同、销售单、销售清单、玻璃送货清单各一份、送货清单复印件一份、收据两份,欲证明原告向案外人自购洁具、五金、橱柜、马桶、地板、开关、玻璃移门等装修主材;5.房权证一份,欲证明所装修的房屋为原告父亲所有的事实。为查清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于2016年2月24日对原告徐聪进行询问,并做询问笔录一份;2.于2016年3月9日到所装修的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并拍摄照片一组。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宏泰润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因被告宏泰润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其中的支付宝付款凭证十二份、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查询明细一份系打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的送货清单一份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徐聪与被告宏泰润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对位于宁波市镇海区芳辰丽阳小区7幢802室房屋进行装修,房屋套内建筑面积136平方米,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工程总价款共计14万元。该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因乙方(指被告)原因造成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赔偿甲方50元。”合同签订后,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49000元,2015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49000元,2015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万元,原告自购久盛地板计价37127元,原告自述地板原属约定的全包范围,后因与叶江协商约定地板自购,按300元/平的标准从尾款中扣除,故尾款只需付2万元。除上述款项以外,原告还另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原告自述该2万元所付项目不属于双方原约定的全包范围。被告至今未完工,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本案中,被告宏泰润公司未依约按期完成装修工程,被告行为显属违约,且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按约计算损失额至庭审当天,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被告需支付原告违约金7000元(50元/天×140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聪与被告宁波宏泰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于2016年3月16日解除;二、被告宁波宏泰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聪违约金人民币700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波宏泰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张晓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燕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