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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66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曾用名温昌登),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石城县。2002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6月28日因吸毒被晋江市公安局罚款一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2日12许,被告人温某将一部华为牌手机拿到晋江市安海镇东鲤居被害人林某经营的逸兴通讯手机店内维修,后被告人温某趁被害人林某离开该手机店时,盗走被害人林某放在店内柜台上一部价值4420元的银白色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2015年12月29日傍晚,被告人温某在晋江市陈埭镇宏达鞋厂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温某退赔被害人林伟荣的经济损失4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荣喻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晓颖速录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