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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2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绵阳市昊威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东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阳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昊威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东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阳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2782号原告:绵阳市昊威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塘汛镇群丰村二社洪恩小区,注册号:510703000033961(1-1)。法定代表人:张远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扈国强,四川绵阳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东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安昌路56号,注册号:510700000004202(3-1)。法定代表人:魏友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伟,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帅,男,汉族,生于1977年5月5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绵阳市昊威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绵阳昊威公司”)诉被告四川东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东金公司”)、阳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子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昊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扈国强,被告四川东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伟,被告阳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昊威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涪城区城郊乡牌坊村安居房工程与原告在2011年11月24日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QTZ强力5010型塔机一台用于修建牌坊村10号、11号楼工程。合同约定塔机租赁费为每月10000元人民币和其他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出租义务。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和结算承诺,故意拖欠应付的租赁费。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支付诉请的款项,并承诺在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及应承担的责任,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5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8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东金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无任何经济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我公司在建筑起重机械安(拆)资料审核表上盖章仅仅是用于备案。案涉项目中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建设单位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牌坊社区一组和王文福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阳帅辩称:塔机在租赁过程中存在报停的原告以及春节放假、安全检查、停工,这些期间不应计算租赁费,具体扣除多少需要双方下来核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原告(乙方、出租方)与被告阳帅(甲方,承租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租赁乙方塔式起重机用于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牌坊村安居房工程;塔机型号为QTZ50型,数量1台,臂长50米,高度30米,月租金10000元/月/台,司机人工费5000元/月;塔机进出场的安装、测试、拆卸费用15000元由甲方承担;每台塔机的租赁费及计费期间不得少于7个月。如不足7个月按7月计算,超过7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2012年5月4日,案涉塔机在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牌坊村安居房工程工地上安装调试完毕后开始启用。塔机租用完毕后,在2014年1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远林与被告阳帅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塔机租赁总费用为224209元,阳帅已经支付155000元,尚欠62459元,双方协商尾款下欠52000元,该款于2014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未按时付清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另查明,2010年,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牌坊社区居民委员会一组将“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牌坊村安居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东金公司。同时,被告四川东金公司委托王文富为该项目负责人。后该工程项目部又将10#、11#楼工程发包给被告阳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牌坊沟塔机费用单、建设施工补充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理质证属实。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阳帅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出租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之规定,被告阳帅应当支付原告下欠租赁费。2014年1月8日,张远林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阳帅之间签订的结算单,其行为是履行职务,其签约的权利及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因此本院对结算单上载明的下欠租赁费52000元予以确认。被告阳帅辩称应扣除报停、检修费用,与结算单上载明的金额相悖,故对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阳帅未按照结算单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阳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结算单中约定:双方协商尾款下欠52000元,该款于2014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未按时付清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帅系案涉工程10#、11#号楼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阳帅是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且租金也是一直由被告阳帅在支付,被告四川东金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四川东金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昊威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52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租金,上述利息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绵阳市昊威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子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琪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