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83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卞春义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春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494号原告卞春义,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少青,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成强,经理。原告卞春义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慧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少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6日13时,卞春义驾驶鲁FU6××0号轿车行驶至莱州市沙河镇卞家村碑路口左转弯时撞到村碑,致鲁FU6××0号车损。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卞春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鲁FU6××0号小型普通轿车经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该车损失价格为40478元,原告花费评估费202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43098元。原告为鲁FU6××0号小型普通轿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及其他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4309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卞春义系鲁FU6××0号轿车车主。2015年2月12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8432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2015年11月26日13时,原告驾驶鲁FU6××0号轿车行驶至莱州市沙河镇卞家村村碑路口左转弯时,撞到村碑处,致鲁FU6××0号车受损。该起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卞春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案,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后,原告委托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评估机构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为,扣除车辆残值40元,鲁FU6××0号车辆的损失修复价值为40438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20元。之后,原告将车辆修复,实际支出维修费40478元。此外,原告因施救车辆,还支出施救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供了烟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卞春义存在骗取保险金的可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仅能证实被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是否立案受理不能证实,更不能证实原告存在骗取保险金的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存在骗取保险金的情形,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交的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告未到庭,对该鉴定结论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采纳,该鉴定结论书能够证实原告投保车辆损失数额为40438元,被告对此损失应予赔付。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2020元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施救费600元是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亦应承担,综上,被告共计应赔付原告保险金430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卞春义保险金4305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元,减半收取439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慧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