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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慧文,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吕国文,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何慧、吕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7时20分,被告人唐某酒后驾驶粤R/QQ7**号小轿车搭载李某、林某乙二人沿清远市清城区桥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桥北路与汇祥路红绿灯十字路口时,与从左侧路口驶出的由被害人谭某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谭某丙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谭某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唐某于当天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涉案车辆粤R/QQ7**号小轿车;2、书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林某乙、陈某乙、郭某、谭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的供��与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等;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视频、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存在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可以对被告人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有良好的悔罪表现,且肇事车辆购买了相关保险,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住院押金单3张、发票1张、委托书1份等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人唐某及其家属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共计50300元及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对于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因此,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存在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可以对被告人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因此,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唐某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因此,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有良好的悔罪表现,且肇事车辆购买了相关保险,请求���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因此,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的刑期自2016年1月4日起,执行至2017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华军代理审判员  仝艳荣人民陪审员  邓桂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焕君附相��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