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3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孟州市海成化工有限公司与东平县亿顺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州市海成化工有限公司,东平县亿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107号原告孟州市海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山东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平县亿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玉国,经理。原告孟州市海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成公司)与被告东平县亿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顺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波、被告亿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成公司诉称,2015年6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亿顺公司签订编号为YSTAC-1506-001的《危险品运输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完成运输工作。被告未按约支付运输费,我公司多次联系催款,被告一拖再拖,拒绝协商。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运费20185.6元及利息568.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亿顺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中介机构,在案涉交易中,我公司只是掐200元的信息费,运费我没有拿到,正和上一家德州远航物流协商,拿到运费后我会将运费支付给原告,但现在我不能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原告海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亿顺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编号为YSTAC-1506-001的《危险品运输合同》,第四条运费结算约定货物运输完毕,甲方按实际到货数量为乙方结算运费,甲方应按时为乙方结算运费,卸车7个工作日内打入乙方账户。合同签章处被告委托代理人为李九美,原告则提供了收款账户、账号户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完成运输工作。并于2015年8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对卸货吨数进行了确认。被告对合同签订情况及运输货物吨数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为中介机构的主张,提交该公司业务合同审批表及派车单一式四联,其中审批表载明业务员为李九美,签订单位是杨车主、德州远航物流,车运费(元/吨):320提200,货运费(元/吨)320,派车单则显示车牌号豫U所载汽油装数为31.48吨,卸数为31.45吨,车牌号豫U所载汽油装数为31.66吨,卸数为31.63吨,派车人李九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持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实被告为中介性质,与本案无关联。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危险品运输合同》、通话记录、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其公司内部自身行为,原告并未参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运费由被告支付,现原告完成了运输任务,被告没有支付运费,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运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实际到货数量为63.08吨,每吨320元,即运费为20185.60元。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迟延支付运费的违约责任,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运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实际损失,从被告认可的通话记录看,2015年8月11日货运输完毕,故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针对本案案情,应自2015年8月1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原告有证据证实卸货日期提前,可另行主张提前日期期间的利息。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费及因未及时支付该费用造成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平县亿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孟州市海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运费20185.60元。二、被告东平县亿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孟州市海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第一项运费的利息(以20185.6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元,由被告东平县亿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玉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