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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9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崔二凤诉王秀霞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二凤,王秀霞,孙硕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630号原告崔二凤,女,1950年5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鲁志明(原告之夫),男,1944年11月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秀霞,女,1968年9月14日生。被告孙硕,男,2002年5月20日生。法定代理人孙明永(被告之父),男,19695月16日生,护林员。原告崔二凤与被告王秀霞、被告孙硕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靖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二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志明、被告王秀霞、被告孙硕的委托代理人孙明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二凤诉称,2014年12月29日,我与被告王秀霞商量,将被告孙硕在八达岭镇南元村的小产权房购买名额卖给我,名额款五万元,我用此名额去购买楼房预交购房款七万元,剩余的房款分楼时另行支付。2014年12月30日,我和被告王秀霞一起来到农业银行办理交款事宜,我将七万元以被告孙硕的名义直接汇入延庆区八达岭镇南元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账户,并给付被告王秀霞五万元,双方签订协议一分。当时被告王秀霞承诺三五天就能分房,可是一年过去了依然没有分房。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与被告王秀霞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判令二被告返还我购房首付款和名额款共计十二万元,同时以十二万元为基数给付自2014年12月30日至偿还日的利息。被告王秀霞辩称,原告说的事实属实,五万元的名额款已经给我了,七万元交到村经济合作社了,其中一万元如果违约要作为违约金扣除。我同意确认协议无效,退还原告五万元名额款,但是七万元的购房款并不是交给我的,我没办法退还,利息我不同意支付。被告孙硕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和被告王秀霞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秀霞为被告孙硕的母亲,二人同为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镇南元村村民,原告不是该村村民。2014年,八达岭镇南元村给本村村民分小产权房,被告孙硕作为未成年村民享有购房资格。同年年底,原告与被告孙硕的法定代理人王秀霞商量,将被告孙硕的购房名额转让给原告。2014年12月30日,原告给付被告王秀霞五万元购房名额款,并以被告孙硕的名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康庄支行支付给延庆区八达岭镇南元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保证金及预付款七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秀霞签订协议,内容为“南园村王秀霞将儿子孙硕的买楼名额卖给崔二凤,首付柒万元(崔二凤已付),名额款伍万元已给王秀霞(已全部付清),双方不得违约。但原告至今未分得房屋。庭审中,二被告同意确认原告与被告王秀霞之间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并返还购房名额款五万元,但认为七万元购买款不是交给自己的,故不同意返还。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协议、现金缴款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秀霞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虽为被告王秀霞所签,实际上是被告王秀霞作为被告孙硕的法定代理人处分被告孙硕的购房名额,原告和二被告均同意确认该协议无效,二被告亦同意返还原告转让购房名额款五万元,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协议确认无效后,原告以被告孙硕的名义缴纳的七万元购房款,应视为替被告孙硕缴纳的购房款,被告孙硕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王秀霞作为协议的签订人及购房名额的处分人,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崔二凤与被告王秀霞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二、被告王秀霞和被告孙硕互负连带责任返还原告崔二凤转让购房名额款五万元、购房款七万元,共计十二万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崔二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王秀霞负担五百二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孙硕负担八百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靖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