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2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刑初48号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现住鞍山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代理检察员齐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辽DD17**黑色红旗牌小型轿车沿台安县东市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台安县工商局交通岗附近时,被台安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将其带至台安县恩良医院采集静脉血。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08.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证人赵某某、董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车辆信息及驾驶人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三面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说明,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辽DD17**黑色红旗牌小型轿车沿台安县东市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台安县工商局交通岗附近时,被台安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将其带至台安县恩良医院采集静脉血。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08.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董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车辆信息及驾驶人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三面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说明,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判员 魏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