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7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刘祝清与固始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祝清,固始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527行初13号原告刘祝清,女,1996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黄辉,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固始县公安局,固始县。法定代表人张中亮,局长。出庭应诉机关负责人胡光义,固始县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磊,固始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洪明化,固始县公安局石佛店乡派出所民警。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祝清诉被告固始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中,原告刘祝清于2016年3月17日以被告已决定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刘祝清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祝清撤回起诉。诉讼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王仁地审判员 沈小平审判员 陈 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