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潘树红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刑初42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男,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18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1月被利辛县公安局治安拘留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6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27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武永超,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武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下午,在利辛县,因宅基地纠纷,被告人潘某甲与被害人谭某丁相互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潘某甲把谭某丁的左腿打伤。经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谭某丁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家庭达成调解协议。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下午,在利辛县,因宅基地纠纷,被告人潘某甲与被害人谭某丁相互厮打,在打架过程中,潘某甲把谭某丁的左腿打伤。经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谭某丁的伤情左腓骨骨折,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的家属袁莉与被害人谭某丁的母亲刘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袁莉赔偿谭某丁家50000元)。被害人谭某丁表示对潘某甲刑事部分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甲、谭某甲、刘某乙、潘某甲、张某、谭某乙、程某、高某、梁某、谭某丙、潘某乙、谷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近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虽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臣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康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