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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6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张国昆与福建省泉州诚信建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昆,福建省泉州诚信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6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国昆,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陈国平、郑珑珑,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泉州诚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法定代表人蒋跃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杰、柯文斌,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张国昆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泉州诚信建材有限公司(下称诚信建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2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昆的委托代理人郑珑珑、被上诉人诚信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国昆因工地需要要求诚信建材公司为其加工石材,双方未书面签订加工合同。张国昆已将石材产品投入工地使用。2014年9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张国昆结欠诚信建材公司货款279631元,此后,张国昆于2014年10月3日支付诚信建材公司货款30000元,尚欠249631元。原审法院认为:诚信建材公司为张国昆加工石材产品,双方建立的承揽加工合同关系,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张国昆尚欠诚信建材公司加工款24963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张国昆经诚信建材公司起诉催告仍未能偿付加工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诚信建材公司请求张国昆偿付加工款249631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张国昆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诚信建材公司加工款,客观上造成诚信建材公司利息损失,诚信建材公司请求张国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充分,应予认定。张国昆主张诚信建材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且造成其损失146889.3元,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故其请求反诉张国昆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张国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诚信建材公司加工款24963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张国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9元,反诉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均由张国昆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张国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国昆称:1、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的石材不符合约定的规格、质量要求,造成上诉人因承包工程违约而赔偿他人损失,原审法院未石材产品进行勘验,在未查清石材加工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偿付加工款及利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未对交付、质量、验收等作明确约定,已将石材产品投入工地使用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反诉请求是错误的。投入工地使用的石材产品的规格、尺寸均有CAD工程图纸作为履行凭证,且双方在结算单上明确了“工地产品加工质量误差工厂全部负责”,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加工产品的质量问题负全部责任,不因上诉人应当支付加工款而免除。被上诉人加工的石材产品不合格,未达到图纸的技术要求,导致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赔偿工地业主30%的损失,其不仅应当对质量问题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的责任,还应当对造成上诉人损失的事实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本诉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原审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146889.3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诚信建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已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提供货物,上诉人经过验收合格后已实际接收货物投入使用,并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承诺分期付款。上诉人提供的CAD图纸系其单方制作,未得到被上诉人的确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张国昆除认为“结算单就是书面加工合同,是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直接将石材产品送到工地,并且结算单对于如何付款以及质量问题如何承担责任也进行了确认,而原审法院遗漏认定”以外,对其他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原审查明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张国昆、被上诉人诚信建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诚信建材公司提供的石材加工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是否符合约定,上诉人张国昆是否应当支付249631元加工款。上诉人张国昆与被上诉人诚信建材公司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各自的上诉、答辩意见基本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诚信建材公司为上诉人张国昆加工石材产品,双方建立的承揽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进行结算,上诉人张国昆结欠被上诉人诚信建材公司加工款279631元,扣除上诉人张国昆2014年10月3日已支付的加工款30000元,尚欠249631元未支付。双方约定结欠款项应自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30000元到年底结清。上诉人张国昆自2014年11月1日起未能按期支付被上诉人诚信建材公司加工款。被上诉人诚信建材公司请求上诉人张国昆偿付加工款249631元及利息损失,依据和理由充分。上诉人张国昆主张双方已在结算单上确认“工地产品加工质量误差工厂全部负责”,并对部分产品尺寸、规格进行标示;但结算单并未明确注明石材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审中,上诉人张国昆提供的CAD工程图纸无被上诉人盖章,石材产品照片系由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诚信建材公司亦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诚信建材公司加工的产品不符合约定要求、存在质量瑕疵造成其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国昆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119元,由上诉人张国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刘志健代理审判员  陈 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嘉锟一、附引用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