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29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王改灵与周红燕、郭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改灵,周红燕,郭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717号原告王改灵。委托代理人白海生,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红燕。被告郭平军(又名郭大军)。原告王改灵诉被告周红燕、郭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改灵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海生、被告周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平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改灵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0日,两被告因在王边村购买单元房,向原告借款5000元,由被告周红燕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一年后归还。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多次索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的银行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红燕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和郭平军确实借了原告5000元款,因为家庭情况,还没有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郭平军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2014年3月20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红燕对此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周红燕、郭平军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周红燕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今借到本村王改灵人民币伍仟元整,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郭大军(又名郭平军)、周红燕。原告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后,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被告郭平军进行了调查,其对原告所诉借款及数额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诉状中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只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周红燕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借原告款未约定期限,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归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益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红燕、郭平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改灵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红燕、郭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凯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