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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2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吴俊学、李金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俊学,李金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1刑初10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俊学,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施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5日被施甸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辩护人吴连章,系吴俊学父亲。被告人李金良,2010年7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9月21日被假释。2015年1月15日,因本案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施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5日被施甸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俊学、李金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宏鹏、杨春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俊学、李金良及其辩护人吴连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结。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俊学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李金良,被告人李金良多次将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俊学在施甸县姚关镇三眼桥以50元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李金良3粒“WY”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俊学在施甸县姚关镇观音寺旁,以300元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李金良18粒“WY”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8克。后被告人李金良于当日将毒品以相同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蒋某某。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俊学在施甸县姚关镇广场��以100元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李金良5粒“WY”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克。4、2014年12月份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吴俊学在施甸县姚关镇姚关街出租车站旁,以100元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李金良5粒“WY”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克。5、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俊学在施甸县姚关镇蒜园村委会小汉庄岔路口,以150元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李金良8粒“WY”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8克。6、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俊学在施甸县姚关镇天河桥路边,以100元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李金良5粒“WY”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克。后被告人李金良在施甸县姚关镇火星山将毒品以相同价格贩卖给��毒人员张某某。7、2015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吴俊学在施甸县姚关镇三眼桥加油站旁,以90元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李金良4粒“88”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6克。后被告人李金良在家里将毒品以相同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8、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李金良与被告人吴俊学谈好向其购买4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金良行至施甸县姚关镇姚关街“天天超市”旁时,被民警抓获。当日16时许,被告人吴俊学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20粒白色“WY”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1.3克。被告人吴俊学、被告人李金良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多次贩卖贩卖毒品,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金良系累犯,亦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俊学、李金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辩称,他们被抓捕时,以及第一次被讯问时被殴打,他们在公安机关的几次供述是按照办案民警的要求供述的,他们只是吸食毒品,并未贩卖。辩护人吴连章认为,吴俊学的当庭陈述不存在翻供,由于吴俊学不懂法,请求对吴俊学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俊学在施甸县姚关镇三眼桥以50元价格贩卖“WY”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李金良3粒,约重0.3克。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俊学在施甸县姚关镇观音寺旁,以300元价格贩卖“WY”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李金良18粒,约重1.8克。之后,被告人李金良于当日将毒品以相同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蒋某某。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俊学在施甸县姚关镇乾元广场,以100元价格贩卖“WY”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李金良5粒,约重0.5克。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俊学在施甸县姚关镇蒜园村委会小汉庄岔路口,以150元价格贩卖“WY”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李金良8粒,约重0.8克。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俊学在施甸县姚关镇天河桥路边,以100元价格贩卖“WY”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李金���5粒,约重0.5克。之后,被告人李金良在施甸县姚关镇火星山将毒品以相同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2015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吴俊学在施甸县姚关镇三眼桥加油站旁,以90元价格贩卖“88”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李金良4粒,约重0.36克。之后,被告人李金良在家里将毒品以相同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李金良与被告人吴俊学谈好向其购买4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金良行至施甸县姚关镇姚关街“天天超市”旁时,被民警抓获。当日16时许,被告人吴俊学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20粒白色“WY”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1.3克。上��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有查获扣押的被告人吴俊学白色“WY”型甲基苯丙胺1.3克、黑色VIVO牌手机一部、被告人李金良的黑色CIYON牌手机一部。二、书证(一)户籍证明、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烟开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齐州监狱证明,证实被告人吴俊学,曾用名吴云龙,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李金良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010年7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9月21日,被假释。(二)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痕迹物证清单、移交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月15日,民警在办案中发现李金良有贩卖毒品嫌疑,并与当天14时许在姚关街天天超市门口将其抓获,还查获其黑色CIYON牌手机一部,在对其进行调查时,贩毒人员吴俊学跟其电话联系进行毒品交易,民警即于当日16时许抓获吴俊学,并从吴俊学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可疑物20粒,以及黑色VIVO牌手机一部。(三)施甸县公安局【2015】第01、0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证实吴俊学、李金良通过尿检,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系吸毒人员。(四)情况说明,证实樊某某交代其帮吴俊学与老上、刘汉蛟购买过毒品,公安机关未找到上述人员。三、证人证言(一)樊某���证实,他帮吴俊学买过2次毒品。第一次是2015年1月14日晚上8点钟左右,他跟寨子的老上购买。第二次是2015年1月15日下午,他帮吴俊学在红砖厂与刘汉蛟购买得500元的麻黄素。(二)张某某证实,他知道李金良吸毒,他就叫李金良帮购买毒品,每次买回来他都会给李金良吸食,他让李金良帮买过3次毒品麻黄素。第一次是2015年1月2日左右,李金良以100元价格,帮他买得了5粒,他给李金良吸食了2粒;第二次是2015年1月13日,以100元价格帮他买得4粒回来,他给李金良吸食了1粒;第三次是2015年1月15日他被抓那天,他让李金良帮他买200元的麻黄素,还没有拿着货就被抓获了。(三)蒋某某证实,2014年11月,他叫李金良的帮买过毒品,价格是300元,毒品“WY”型红色片剂,购买得10多粒。(四)杨某某证实,2014年11月底12月初,他和蒋某某一起去过李金良家,蒋某某和李金良买过300元的毒品麻黄素,是红色片剂,上面印有“WY”字样,数量有10多粒。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一)被告人吴俊学供述,他的麻黄素是与樊某某、蒋俊、老花购买的,他卖过给李金良九次毒品麻黄素。第一次是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他在姚关镇三眼桥以50元价格卖给李金良3粒“WY”型麻黄素;第二次是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中午,他在姚关镇观音寺以300元价格卖给李金良18粒“WY”型麻黄素;第三次是2014年11月底至12月初这段时间的一天中午,他在姚关广场以100元价格卖给李金良5粒“WY”麻黄素;第四次是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他在姚关镇停出租车处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李金良5粒“WY”型麻黄素;第五次是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两三点钟,他在姚关镇小汉庄利口以150元的价格卖给李金良8粒“WY”型的麻黄素;第六次是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中午,他在自己家里以100元的价格买过给李金良5粒“WY”型麻黄素;第七次是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中午,他在姚关天河桥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李金良5粒“WY”型麻黄素;第八次是2015年1月13日下午两三点钟,他在姚关三眼桥加油站旁以90元的价格卖给李金良4粒红色“88”型麻黄素;第九次是2015年1月15日中午,李金良打电话叫他拿450元的货,他就去���了500元的30粒白色WY字样的麻黄素,打算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他20粒,在他准备要卖的时候就被抓了。(二)被告人李金良供述,他卖过给蒋某某、张某某麻黄素,是“88”型和“WY”型红色片剂,最后一次他还没有拿给张某某就被抓了。因为他吸食毒品,买来卖去就是为了从中获得几粒供吸食。2014年11月至12月的一天下午,蒋某某和杨某某酒后到他家,他以300元价格卖给蒋某某18粒。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中午,他在姚关火星山路边以100元价格卖给张某某5粒红色“WY”型麻黄素;2015年1月13日下午些,他在家里以1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张某某4粒红色“88”麻黄素;2015年1月15日这天中午,张某某向他购买200元的麻黄素,他就打电话向吴俊学购���450元的,在他去跟吴俊学拿的过程中就被抓了。他先后跟吴俊学买过10次麻黄素。第一次是2014年10月份的一天白天,以50元价格购买得3粒红色“WY”型麻黄素;第二次是2014年10月至11月的一天白天,以300元价格在姚关观音寺购买了18粒红色“WY”型麻黄素;第三次是2014年11月前后一天白天,在姚关广场旁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5粒红色“WY”型麻黄素;第四次是2014年11月至12月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在姚关停出租车处旁边以100的价格买了5粒红色“WY”型麻黄素;第五次是2014年12月的一天下午,在姚关小汉庄岔路口以150元的价格买了8粒红色“WY”麻黄素;第六次是2014年12月底的一天白天,在吴俊学家以150元的价格买了7粒红色“WY”型麻黄素;第七次是2015年1月初的一天白天,在吴俊学家以190元的价格买了9粒红色“WY”型麻黄素;第八次是2015年1月份的一天,在姚关天河桥路边以100元的价格买了5粒红色“WY”型麻黄素;第九次是2015年1月13日下午,在姚关三眼桥加油站旁边以90元的价格买了4粒红色“88”麻黄素;第十次是2015年1月15日被抓当天,他和吴俊学说好要450元的麻黄素,在他去拿的途中就被抓了。五、鉴定意见:保山市公安局保公(刑)鉴(毒)字〔2015〕052号鉴定文书,载明从查获被告人吴俊学、李金良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六、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笔录:(一)人身��全检查笔录,看守所被羁押人员体表检查登记表,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吴俊学、李金良被抓获后,民警对二人身体进行检查,未发现二人身体有伤情、未发现二人有特殊体表特征。2015年1月16日,吴俊学、李金良经县人民医院检查,亦未发现其身体有伤情,看守所同意收押。2016年3月17日,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经公诉人要求,当庭播放了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被告人吴俊学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了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吴俊学是依法进行的、无刑讯逼供的行为存在。被告人李金良则明确表示不需要播放同步录音录像。(二)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15日公安机关查获吴俊学的甲基苯丙胺20粒,经称量,净重1.3克。(三)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检材称量笔录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从查获吴俊学的甲基苯丙胺1.3克中提取检材1份,经称量每份0.3克,后进行违禁品鉴定。(四)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17日9时30至9时45分,民警从毒品仓库中随机提取10粒印有“WY”字样的甲基苯丙胺和10粒印有“88”字样的甲基苯丙胺,经吴俊学确认大小、型号、形状、饱和度与其贩卖给李金良的一致之后对其进行称量,10粒“WY”字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1克,每一粒净重0.1克;10粒“88”字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0.9克,每一粒净重0.09克。2015年7月17日9时50至10时00分,民警从毒品仓库中随机提取10粒印有“WY”字样的甲基苯丙胺和10粒印有88字样的甲基苯丙胺,经李��良确认大小、型号、形状、饱和度与其贩卖给张某某等人的一致之后对其进行称量,10粒WY字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1克,每一粒净重0.1克;10粒88字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0.9克,每一粒净重0.09克。(五)电话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俊学的手机(1518755****)和被告人李金良的手机(17787501696)进行勘验检查,发现双方频繁联系及短信交谈中涉及毒品交易信息的内容。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俊学、李金良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俊学���李金良庭审中提出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存在刑讯逼供,经当庭播放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以及看守所被羁押人员体表检查登记表证实未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二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属情节严重,根据法律规定,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被告人无认罪的表现,不具有坦白的情节,此外被告人李金良系一般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俊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追缴非法所得89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李金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三、扣押的甲基苯丙胺1.3克、黑色VIVO牌手机一部、黑色CIYON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钒代理审判员 朱 仁 凤人民陪审员 李 月 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