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民初字第05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陈增保与苏州工业园区佳智食品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增保,苏州工业园区佳智食品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5111号原告陈增保。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佳智食品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钟慧路**号***室(金湖湾)。经营者吴秀霞,台湾地区居民。委托代理人曹建庆,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洁,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增保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佳智食品店(以下简称佳智食品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精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增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智食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增保诉称,2015年11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乌鱼子酱6瓶,单价113元;金不换辣炒酱10瓶,单价23.5元;江记辣豆瓣腐乳10瓶,单价18.8元,共计货款1101元。后经查证该食品为进口食品,涉案商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法规定。被告作为销售商,明知产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及法律规定,仍追逐利益大肆销售,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101元,原告退回被告诉讼商品;2、被告支付原告十倍赔偿金1101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佳智食品店庭后书面辩称,食品安全法已对食品安全做了定义,进行了明确的列举式的解释,因此不存在将食品标签瑕疵扩张解释为食品安全,被告商品只能说明标签存在不规范的情形,但并未涉及食品安全问题,原告不能证明也未主张涉案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或已经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十倍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另外,食品安全法规定了相应处罚方式,食品标签是否合格应该属于行政监管范畴,标签存在瑕疵,行政机关可以进行处罚或指导、协助企业规范,如食品本身安全,仅存在标签瑕疵,并未侵害购买者食品安全法领域的民事权益,不应由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原告陈增保于被告佳智食品店处购买了“乌鱼子酱”6瓶,原产地台湾,单价113元;“金不换辣炒酱”10瓶,原产地泰国,单价23.5元;“江记辣豆瓣腐乳”10瓶,原产地台湾,单价18.8元;共计货款1101元。商品标签用繁体字标示了商品品名、成份、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生产商、营养标示等主要内容,其中乌鱼子酱产品标签未标示大陆地区代理商等信息,其余两类商品标签注明了大陆地区的代理商及联系方式,其中金不换辣炒酱又加贴了简化的规范汉字书写的品名、成份等多项内容,但均指示“见包装”,规范汉字部分无营养标示内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商品及照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商品经营者应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应符合相关法律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另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标签应使用规范的汉字(商标除外)。而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标签仅使用繁体字标注,未使用经过简化正式公布的规范汉字,故该商品标签存在一定瑕疵。作为消费者有权在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时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该商品标签已就品名等主要内容进行了标示,不足以产生误导消费者购买的效果,原告以被告作为销售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给予10倍赔偿缺乏依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但原告可就被告该销售行为进行监督并向相关部门进行反映处理。涉案商品标签所注明内容确实存在瑕疵,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需指出被告作为销售者亦应完善进货检查机制,对商品进行合理的严格审查,以免不必要的纠纷发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佳智食品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陈增保货款1101元,原告陈增保同时将其购买的商品退还被告;二、驳回原告陈增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佳智食品店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精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晓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