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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82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吉民与被告崔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民,崔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2民初753号原告王吉民,男,汉族。被告崔云生,男,汉族。原告王吉民与被告崔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民、被告崔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民诉称,崔云生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2月28日在王吉民处借款20000.00元、20000.00元。该借款经王吉民多次催要,崔云生未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崔云生偿还借款40000.00元、支付利息111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崔云生辩称,王吉民所述与事实不符,该借款是崔云生爱人祝小芬生前所借,当时崔云生在外打工,对该欠款毫不知情,而且该欠款也没有用到夫妻共同生活,该借款属于祝小芬生前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崔云生没有偿还义务。崔云生在借据上签字,是王吉民召集崔云生在内的几个人喝酒,在酒醉的情况下,崔云生在借条上补签的签名,不是崔云生真实意思的表示。请求法院驳回王吉民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庭审中,王吉民提交了欠据2份,证明崔云生欠王吉民借款40000.00元,分别约定每个月利息为200.00元、每个月利息为240.00元,该欠款至今未给付。崔云生经质证对该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欠款是崔云生妻子祝小芬生前借的,该借款用途崔云生不知情,后期王吉民找崔云生喝酒时,崔云生补签的名字。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王吉民提交的欠据2份,系祝小芬、崔云生给王吉民出具的,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崔云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崔云生、祝小芬夫妻二人于2013年12月16日,在王吉民处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了欠据,约定每个月利息200.00元,2014年2月28日在王吉民处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了欠据,约定每个月利息240.00元。祝小芬于2014年7月31日因病去世。该借款经王吉民多次催要,崔云生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崔云生、祝小芬夫妻存续期间在王吉民处借款,并给王吉民出具了欠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款属于崔云生、祝小芬夫妻二人共同债务,祝小芬现已去世,故该借款应由崔云生偿还,对王吉民要求崔云生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崔云生其不应承担给付借款责任的辩称,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王吉民借款40000.00元、支付利息11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00元,减半收取539.50元,由被告崔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索远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沛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