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初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薛德锋与段正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德锋,段正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2372号原告薛德锋,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马俊江,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正恩,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原告薛德锋诉被告段正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德锋的委托代理人马俊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正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在郑州市××路××号签订《借贷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3个月,月息1.5%;如到期不能偿还,被告应支付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和日万分之七的利息,及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发生纠纷由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4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400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按月息2%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1项明确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础,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按月息1.5%计算,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段正恩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原告薛德峰(出借人)与被告段正恩(借款人)签订《借贷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借款金额400000元;出借人将借款一次性以转账形式支付给借款人;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付息方式为预付利息;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的,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及每日万分之七的利息;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17日签于郑州市××路××号4楼。同日,原告通过其朋友罗坤的建设银行账户和平安银行账户向被告段正恩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笔,分别为200000元、10000元、190000元,共计400000元借款。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都是做手机生意的;被告借款后由于生意不好,一直未支付借款本息,引起争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400000元借款,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贷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时,应支付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及每日万分之七的利息。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之和高于年利率24%的规定,现原告将逾期利息损失自动调减为按月息2%计算,不违背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本金400000元为基础,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及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正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薛德锋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础,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按月息1.5%计算,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段正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桂英人民陪审员 肖建设人民陪审员 海 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雪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