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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孙某犯交通肇事罪、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刑初7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原系常州市中天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员。2015年11月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现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孙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20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延[2016]3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同意对本案延期审理。2016年1月26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经审查,本院依法不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海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超载的苏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本市新北区龙业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东路路口,在借用非机动车道向右转弯时,将同方向右侧非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陈某撞倒。被害人陈某被车轮碾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系因内脏损伤死亡。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主动报警,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公诉机关对上述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孙某被宣告缓刑后,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超载的苏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本市新北区龙业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东路路口,在借用非机动车道向右转弯时,将同方向右侧非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陈某撞倒。被害人陈某被车轮碾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系因内脏损伤死亡。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主动报警,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5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案发经过、证人高某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接警信息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监控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被宣告缓刑以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因前罪和本案被羁押的日期共计31天依法予以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刑二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孙某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判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成龙人民陪审员  王仕初人民陪审员  陈奕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兰元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