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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行与金国平、刘志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行,金国平,刘志坤,刘翠平,周建华,金志国,何川,李进,李道元,湖北新天线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6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行。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西正街。负责人孙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思培、何国元,均系该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被告金国平,男,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刘志坤,男,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刘翠平,女,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周建华,女,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金志国,男,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何川,男,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李进,男,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李道元,男,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代理人尹勤学(系上述八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新天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马口镇纺织路*号。法定代表人金国平,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行(以下简称汉川中行)诉被告金国平、刘志坤、刘翠平、周建华、金志国、何川、李进、李道元、湖北新天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科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川中行的委托代理人程思培、何国元,被告新天科技的法定代表人金国平及刘志坤等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勤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川中行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新天科技与原告汉川中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新天科技将其所有的位于汉川市马口镇纺织路4号的四栋房屋(房产证号:川房马口字第××号、20××94号、20××23号、20××24号)及享有使用权的两宗土地[土地证号:川国用(2006)第1332号、川国用(2006)第13**号]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汉川中行,设定最高抵押债权额650万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汉川中行与告金国平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国平向原告汉川中行借款6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8.4%。逾期还款利率按年利率12.6%计付利息。被告刘志坤、刘翠平、周建华、金志国、何川、李进、李道元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汉川中行向被告金国平贷款65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金国平支付部分利息,对本金650万元及剩余利息,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原告汉川中行提起诉讼,要求(一)九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汉川中行借款本金650万元,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12.6%年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全部清偿完毕为止;(二)判令原告汉川中行对涉案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偿还上述债务本息及其费用的权利;(三)要求九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50万元。原告汉川中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金国平等八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新天科技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拟证明九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①被告新天科技与原告汉川中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②房屋他项权证及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新天科技已将其四栋房屋及两宗土地抵押给原告汉川中行,原告汉川中行享有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证据三:①原告汉川中行与被告金国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②被告金国平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汉川中行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汉川中行与被告金国平签订的借贷合同已依法成立生效。证据四:被告刘志坤、刘翠平、周建华、金志国、何川、李进、李道元与原告汉川中行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上列被告为被告金国平在原告汉川中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九被告辩称:原告汉川中行诉称的事实属实,但借款虽以被告金国平名义进行,但实际为新天科技使用。现新天科技停产,准备将公司资产处置后还款。九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汉川中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金国平与汉川中行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金国平向汉川中行借款650万元,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8.4%。逾期还款按年利率12.6%计付利息。同日,刘志坤、刘翠平、周建华、金志国、何川、李进、李道元分别与汉川中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分别对金国平在汉川中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天科技以其享有房屋所有权的四栋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汉川市房权证马口字第××号、20××94号、20××23号、20××24号)及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两宗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川国用2006第1322号、川国用2006第1324号)对金国平向汉川中行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生效后,金国平偿还了截止到2015年9月15日的借款利息,其他利息及借款本金拖欠未还,双方因此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汉川中行与被告新天科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金国平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与被告刘志坤、刘翠平、周建华、金志国、何川、李进、李道元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合同效力,依法予以认可。被告金国平未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付原告汉川中行贷款本息,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汉川中行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律师代理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费用的证据,本院依法对其要求各被告支付律师代理等费用50万元的请求,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金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偿还原告汉川中行借款本金65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按年利率8.4%计息。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息),被告刘志坤、刘翠平、周建华、金志国、何川、李进、李道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湖北新天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行对本案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上述债务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权利;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被告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本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被告金国平、刘志坤、刘翠平、周建华、金志国、何川、李进、李道元、湖北新天线缆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志华审判员  朱文涛审判员  龚卫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信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