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02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炳启与兰德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启,兰德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2民初197号原告:刘炳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飘,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德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尤晓峰,辽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炳启为与被告兰德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文姣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炳启的委托代理人刘飘,被告兰德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炳启诉称:2013年5月份,原告家在□□购房一处。当时将装修这处房子的瓦工活都包给了熟人报给完成。因是熟人干活,原告当时又有其他事忙,装修房子期间,原告就没有到现场去。房子装修完,原告入住后,发现被告干的瓦工活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因此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处理此事,被告同意给原告赔偿4万元,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但此款,被告只给付了2万元,余下的2万元,被告至今没给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德君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求应予以驳回。2010年8月19日,原告妻子单力找到被告要求装修,装修经验收合格后,原告支付工钱8000.00元。2015年12月6日原告找到被告家里,说装修有质量问题,并谩骂恐吓威胁要求被告赔偿4万元,被告被原告从早到晚控制住不让走。2015年12月18日被告和马玉波被原告叫到家里,谩骂、恐吓、维修,要求赔偿4万元,马玉波和被告害怕原告找麻烦,被逼无奈下同意赔偿2万元,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欠原告贰万元整,写欠条的日期是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月15日被告、马玉波被原告叫到家中,殴打被告,被告被迫写了:“明天上午9:00前务必还2万元欠款,不还加1万”的欠条。2016年1月16日被告和儿子拿2万元给原告,要求收回2005年12月18日写的欠款2万元欠条,原告没有返还欠条,给被告出具一张收条,收到被告2016年1月15日欠条还款2万元。意思是还2万元为2015年1月15日被告写的如明天上午不还2万元,加1万的这张欠条。原告提供的证据是2015年12月18日被告打2万元欠条,被告在2016年1月16日和儿子已经还了2万,不欠原告欠款。二、被告要求返还支付给原告的2万元赔偿款。2010年8月19日,被告、马玉波等人给原告房屋装修,装修后原告验收合格。2015年12月16日,原告找到被告说装修有质量问题,被告被谩骂、恐吓、殴打,被迫赔偿2万元,请求法院判决予以返还。三、被告等人为原告装修,原告没有在两年之内提出诉讼请求,已经放弃了权利,因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兰德君给原告刘炳启家装修。2015年12月,原告刘炳启主张装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找到被告兰德君要求赔偿。2015年12月18日,被告兰德君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刘炳启2万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兰德君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刘炳启2万元,此款于明天2016年1月16日早九点半之前还钱,如还不上兰德君自愿多返给刘炳启1万元。2016年1月16日,被告兰德君给付原告刘炳启2万元,原告刘炳启为被告兰德君出具收条一张,写明收到兰德君2016年1月15日欠条还款2万元,另欠2万元未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兰德君提供的欠条二张、被告兰德君提供的收条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的,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刘炳启诉称被告兰德君承诺给付赔偿款4万元,已给付2万元,尚欠2万元未还,但被告兰德君辩称其只承诺支付赔偿款2万元,现不欠原告刘炳启任何款项。原告刘炳启虽提供两张欠款为2万元的欠条,但2016年1月15日的欠条系对2万元款项还款期限的进一步约定,收条中虽写明另欠2万元未还,但收条系原告刘炳启单方出具,且被告兰德君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刘炳启的主张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炳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刘炳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文 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博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