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21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明辉与叶宗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辉,叶宗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87号原告:王明辉,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0038。委托代理人:黄光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叶宗桂,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0033。原告王明辉诉被告叶宗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简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辉的委托代理人黄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宗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辉诉称: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10月30日向我借款40000元,借款时写有借据为凭,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按2%计算,以约定时间还清贷款及利息。但借款至今,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却一直玩失踪,避而不见,拖欠借款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止)。被告叶宗桂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宗桂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王明辉借款40000元,并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载明:“本人因生意周转困难,现向王明辉借到人民币(肆万元)大写,(40000元整)小写,定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时,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请。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间的贷款(一年至三年期)年利率为6.15%。本院认为:被告叶宗桂向原告王明辉借款40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积极偿还借款给原告,其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叶宗桂偿还借款4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该笔借款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本案借款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原告诉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5%计付利息,对其诉请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故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12月31日起算。原告请求从2013年10月30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宗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任何答辩,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宗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王明辉;二、驳回原告王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叶宗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简晓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