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3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翁某甲与翁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甲,翁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644号原告翁某甲,女,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文艺,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某乙,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翁某甲诉与被告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艺,被告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就于2010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12年11月20日生育儿子翁丙。由于原、被告交往时缺乏相互了解,同居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被告虽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考虑到婚生子翁丙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而且即将上幼儿园,原、被告才于2014年12月23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是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后至今原、被告没有一起同床生活,夫妻之间的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有名无实,没有感情的冰冷夫妻生活。综上,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能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翁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每月人民币500元,抚养至十八周岁)。被告翁某乙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左右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2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感情融洽,生活幸福美满,并于2012年11月20日育有儿子翁丙,于2014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保持良好发展状态,几乎没有吵过嘴,共同抚养孩子,赡养老人,事业不断发展,双方尽到为人父母应尽的义务。原、被告婚姻关系的缔结基于双方互相了解的基础上,且建立深厚夫妻感情。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关于夫妻感情的事实均与事实相违背,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处于良好的发展状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并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被告希望原告念及夫妻多年感情及考虑孩子,不要让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共同给孩子营造一个温馨的家庭生活环境,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翁某甲与被告翁某乙于2010年5、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2年11月20日生育儿子翁丙,于2014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其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主为原告父亲的户口簿复印件(这些复印件都与原件核对无异)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的结合是自愿的,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翁某甲与被告翁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洪振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