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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5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唐利与何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利,何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5141号原告唐利,男,汉族,1974年9月7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徐靖俊,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平,男,汉族,1972年10月11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刘海蓉,库尔勒团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利诉被告何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巴州中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巴民一终字第97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靖俊、被告何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原告经被告介绍认识老马等人,帮其进行危房改造。由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人工资,于是同年8月26日原告通过电子银行转账向被告妻子杨静账户汇款7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将该70000元用于支付老马等人的工人工资。由于找不到何平,老马等人多次找到原告索款,原告无奈又替何平重复支付了70000元工资。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7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介绍老马给原告进行危房改造,被告仅是介绍人,老马及其叫来干活的工人与原告之间对劳动报酬数额及如何支付与被告无关。2014年8月18日介绍老马干活,原告陈述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打款7万元用于支付老马的工资,只有8天的时间原告不可能先行支付7万元工资,原告所说的重复支付7万元根本不存在。本案基本事实是,被告给泰隆公司工地(实际由唐利、胡杰、陈辉承包)供应材料32万元并垫付运费。后经被告多次索要,唐利和陈辉支付7万元,至今尚欠被告25万元。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经被告介绍马玉宝负责原告房屋翻修工程。2014年8月25日李萍向何平账户汇入70000元,转账用途显示为还款,李萍作证陈述该70000元系原告让其汇入被告账户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工程完工后在原、被告及马玉宝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结算,被告书写了结算单,工程款合计60060元,除去借支6000元,尚余54000元。马玉宝在作证时陈述:工程款共计64500元,原告已付10500元,尚欠54000元;原告并未将余款54000元付清,之所以出具收条并在原一审中作证陈述原告已将余款付清是基于原告的意思,原告承诺如按其要求陈述会尽快付清余款。现原告坚称已先行向被告给付7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后又重复向马玉宝等人支付了工资,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700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马玉宝、李萍的证词、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综合账户发生额明细文件、银行查询通知书回执、结算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证人马玉宝证实结算时原告在场,原告并未要求在结算单上注明工资款项其已先行支付介绍人、余款应由介绍人何平向马玉宝等人给付,且马玉宝陈述已付款项亦为原告所支付。原告基于重复支付工人工资而向被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但根据证人马玉宝的证词原告并未将所欠工资付清,且李萍向被告转账时用途显示为还款,此时原告的装修工程仅开工一周左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7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利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5元、保全费720元,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兰祥审 判 员  俞宗梅人民陪审员  白 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