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4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红兴与被告杨仁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公司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兴,杨仁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529号原告杨红兴,男,1991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龚昌华(特别授权),织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仁礼,男,1964年10月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201994-X。负责人李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锟(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红兴与被告杨仁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织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月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红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昌华、被告人寿财险织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仁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兴诉称:2015年5月23日,被告杨仁礼驾驶贵FJ8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中寨乡普作村陈家寨路口路段处右转弯进入小路时,与原告从小路驶出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前往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由被告杨仁礼支付。后经织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仁礼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7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23元,住宿费与交通费390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26744.71元(42815元÷365天×228天)、护理费4674.58元(28437÷365天×6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住宿费与交通费390元、鉴定���2123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22548.21×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4728.7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公司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仁礼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险织金公司辩称:贵Fxxx**号车投保我公司的情况属实,我方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有异议:误工损失应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3590元/年为标准,按9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30元/天为标准,按15天计算;营养费应以30元/天为标准,按60天计算;交通费、住宿费应按实际支出计算;鉴定费我方仅认可认定伤残花费的700元,对其他的检查费用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原告方应提供相应证据,���则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我方仅认可9000元。此外,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9时,被告杨仁礼驾驶贵F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中寨乡普作村陈家寨路口,在右转弯进入小路时与从小路上驶出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红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织金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桡骨再发骨折、左桡神经断裂术后,共住院治疗17天,被告杨仁礼支付了医疗费9421.38元。2015年6月12日,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织公交认字[2015]第05-05-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仁礼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杨红兴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月7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514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为:“1、杨红兴因交通事故致左侧桡骨骨折属X(十)级伤残;2、杨红兴左桡骨内固定取出费用合计约为人民币9000-10000元(玖仟元至壹萬圆);3、杨红兴做桡骨骨折行手术治疗,其护理费及营养期分别约为30-60日及60-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2123元(其中包括223元检查费),住宿费120元,交通费220。另查明,贵Fxxx**号车为被告杨仁礼所有,该车已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人寿财险织金公司购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又查明,原告杨红兴为农业户口。2013年8月20日至今,原告租赁织金县文腾街道办事处金北社区深圳二街8号的房屋居住,从事木工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杨红兴,被告人寿财险织金公司的陈述,原告杨红兴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交强险保单(抄本)、鉴定意见书、住宿费发票12张、伤残鉴定发票1张、鉴定检查发票4张、车票5张、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本院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在卷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杨仁礼庭审质证,但不能质证的原因系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仁礼的驾车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造成了原告杨红兴受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认���书客观公正,故被告杨仁礼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由于贵Fxxx**号车已向被告人寿财险织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织金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鉴定费不是保险合同中赔偿的项目,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杨仁礼承担。关于赔偿:1.误工费:以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织金公司认可的90天计算,由于原告从事木工,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从业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8282元(33590元/年÷365天×90天);2.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4675元(28437元÷365天×60天),被告人寿财险织金公司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5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700元(17天×100元);4.住宿费与交通费:按原告的实际支出计算为39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参照伙食补助标准为7500元(75天×100元/天);6.鉴定费:原告方为进行伤残鉴定支出了1900元鉴定费及223元检查费,223元检查费系因鉴定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人寿财险织金公司对检查费不予认可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鉴定费以原告的实际支出2123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因其已在城市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故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5096元(22548.21元/年×20年×10%);8.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的实际病情与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9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红兴的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0143元。二、由被告杨仁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红兴的鉴定费2123元。案件受理费2394元,减半收取1197元,由原告杨红兴负担256元,由被告杨仁礼负担2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公司负担9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彭月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龙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