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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某乙与王某甲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略。委托代理人于某。上诉人王某甲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5)邹民初字第3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系兄弟关系。1992年4月16日,原告王某乙从孔祥振处购买邹城市农坛二巷31号房屋及宅基地一处,于1999年2月26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邹某(98)字第082505097),主要内容载明:土地使用者王某乙,座落邹城市农坛二巷,地号8-2-31,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192.85。王某乙购买上述房屋并进行翻建后,居住使用至今。2015年7月12日,被告王某甲在原告王某乙陪父亲到曲阜看病之机,撬锁后进入原告邹城市农坛二巷31号房屋家中,将其家中物品搬走卖掉。王某乙于2015年7月12日以家中被盗为由向邹城市公安局千泉派出所报案。2015年7月13日,邹城市公安局千泉派出所依法传唤了王某甲,王某甲承认因经济纠纷将农坛二巷31号房屋内的橱子、衣橱、冰箱、两个电视机、废铁、两床被子、一辆电动车等物品搬走并以400余元价格卖掉。另查明,现在邹城市农坛二巷31号房屋内有原告王某乙的大衣橱一件、床铺及席梦思床垫一张,有液晶电视机一台(原告陈述该电视机系租房户渠现伦所有)。王某甲收取了租房户陈某1200元的房租及另外两户400元的房租,共计1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根据庭审查明事实,邹城市农坛二巷31号房屋及室内物品属于原告王某乙的合法财产,被告王某甲以与王某乙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强行进入王某乙的房屋,侵占至今并将室内物品非法卖掉,侵犯了王某乙的合法财产权益,应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其侵占的财产应予返还。王某甲非法卖掉物品获得的400元现金及收取承租人的1600元房屋租金,属于王某乙的财产权益,被告应返还原告。被告自认的属原告个人所有的大衣橱一件,床铺及席梦思床垫一张也应返还原告。至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物品清单中的其他物品损失,原告可保留诉权,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侵占原告王某乙的位于邹城市农坛二巷31号房屋及院落一处;二、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乙大衣橱一件,床铺及席梦思床垫各一张;三、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乙现金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误判决。我和被上诉人是同胞兄弟,当年我经营家族企业。在我事业初盛的时候,我二哥王某乙家庭遭到变故,二嫂自杀,落下四个孩子。二哥走投无路,四个孩子变更抚养人、监护人于我的名下,二哥王某乙在我手下打工。因为家庭的变故,二哥卖他的房子解决当时的困难,可是在二哥王某乙出售农坛二巷31号房屋和院落的时候,买主嫌弃死过人,提出买我的房屋和院落(农坛二巷34号).被上诉人王某乙和我商量,把他的房屋和院落给我,把上诉人房屋和院落卖给买方。当年我考虑二哥困难,答应了他的要求。卖房款是被上诉人王某乙收取的。当时因为是亲兄弟,就没有办理农坛二巷31号房屋和院落的过户手续给我,但我一直在此房内居住。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于1992年4月16日将涉案房产从居民孔某手中购买并在1996年改建居住至今。上诉人2015年7月13日在邹城市公安局千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上供认,涉案房产是被上诉人出钱购买,房子里面的东西是上诉人搬走的,上述事实证明上诉人实施了一系列侵权行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之间是否存在交换房屋的事实;二、上诉人王某甲是否应当排除妨害,返还涉案房屋。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涉案房产的土地登记在被上诉人王某乙名下,其是涉案房产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且上诉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认可涉案房产是由被上诉人出资购买,因此,被上诉人王某乙对涉案房产拥有合法的所有权。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家中曾发生变故,其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之间存在交换房屋的事实,涉案房屋应当归上诉人所有,并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网通公司安装协议书、交电话费单据、卜现更的书面证人证词一份、上诉人家族的人出具的书面证词8份、收养被上诉人四个孩子的证据。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网通公司安装协议书和交电话费单据只是证明电话的安装和使用情况,不能证实涉案房产的归属情况。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仅凭书面证言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也不能证实涉案房产的归属。上诉人提交的收养被上诉人四个孩子的证据与涉案房产的归属也不存在必然的联系。综上,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换房的事实,被上诉人也不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关于涉案房产归其所有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涉案房产归被上诉人所有,现上诉人占有使用该房产,明显妨害了被上诉人的物权,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排除妨害,返还涉案房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闫昱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纯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