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曲晓燕与上海荷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李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107号原告曲晓燕,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顾问,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瑛,女,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上海荷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经营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瑛,职务不详。原告曲晓燕与被告李瑛、上海荷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荷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晓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瑛、荷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晓燕诉称,2012年、2013年期间,被告李瑛是原告同事的朋友而与原告相识,被告李瑛是荷瑛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处过程中,原告自觉被告李瑛较有诚信,也有一定经济实力,有车、房子则租借于肇嘉浜路瑞金路附近。2013年7月被告李瑛以其荷瑛公司经营为由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基于信任,原告同意。2013年7月14日,李瑛就其中5万元在原告和荷瑛公司间拟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投资5万元,年收益20%,与公司合作期为两年。次日,原告转账2万元至李瑛账户,因资金不足,另3万元是原告从母亲处取得,母亲是银行取款。交付地点在被告当时租借的房子内,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未要求李瑛出具收条。剩余5万元原告通过李瑛微信提供的账户于2013年11月8日转款完成了交付。被告未出具借条,但在原告和李瑛的微信聊天和之后的原告短信催要过程中,被告李瑛均认可收悉10万元,并承诺归还,可就是不出面重新签约。现荷瑛公司已不经营,李瑛也下落不明,原告催讨无着而诉至本院,因为协议系荷瑛公司与原告签署、借款系李瑛收悉,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瑛、荷瑛公司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被告荷瑛公司出具的协议书原件一张,证明被告荷瑛公司借款之实;2、原告账户明细原件,证明7万元交付被告李瑛账户之实;3、原告和被告李瑛间微信、短信聊天截图,证明李瑛认可收悉10万元并承诺归还。原告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原告和被告荷瑛公司签署协议书一份,明确原告出资金额为5万元,年收益20%,合作期两年,至2015年7月14日止。次日,原告转款2万元至被告李瑛尾号“0355”账户。2013年11月8日,原告转款5万元至李瑛同一账户。2014年12月下旬至2015年上半年,原告多次短信被告李瑛以催讨10万元:2014年5月23日17:39被告李瑛短信原告“曲晓燕,现在在办理确切到账金额和到账时间,还须些时间,但今晚会给到你,谢谢!”当日22:42李瑛又回复原告“盯了好几天让别人将欠我的钱先还我10万也说好的今白天定会到账,但到刚才10点为止我还是未收到,……实在不行有多少先安排给你……不要再认为我在故意拖欠,……不管怎样该还你的一分不少都会在今日安排掉。”2015年5月25日17:59李瑛回复原告“……会有笔钱可以打到你账上……。”现原告以被告分文未还且下落不明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请提供了原告和被告荷瑛公司签署的协议书原件、原告账户明细、原告和被告李瑛短信截图佐证,协议书名为合作投资,实为借款,因协议中无任何原告投资风险分担条款,只明确了其年收益、投资款期限和还款约定,故借贷意思明确。银行明细证明了原告向被告李瑛交付7万元之实,虽然3万元原告称现金交付,无任何交付证据,但从被告李瑛的短信截图显示,其对原告10万元催讨无异议,并一直承诺“到账”“先安排给你”,返还意思明确。故对原告和被告李瑛间10万元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而其中5万元因系原告和荷瑛公司签署协议,故荷瑛公司就5万元应承担共同返还之责。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曲晓燕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上海荷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被告李瑛一并归还原告曲晓燕上述借款中的人民币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李瑛、上海荷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莉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