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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关正为与广州市以晨化妆有限公司、广东千叶惠化妆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一初498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正为,广州市以晨化妆品有限公司,广东千叶惠化妆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989号原告:关正为,住广州市环市东路463号广州工业大学生活区。被告:广州市以晨化妆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关伯慈。被告:广东千叶惠化妆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负责人:曾福勇。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诉讼代理人:谢海阳,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李军,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正为诉被告广州市以晨化妆品有限公司、广东千叶惠化妆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谢海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以晨化妆品有限公司、广东千叶惠化妆品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向其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前来本院应诉,现公告期、答辩期、举证期均已届满,被告广州市以晨化妆品有限公司、广东千叶惠化妆品有限公司仍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15日、19日,原告在被告天猫网站艾某嘉妍水之源专卖店购买到由被告生产销售的“艾某嘉妍极品燕窝冰膜”十六盒,支付货款2039元。原告事后得知,早在199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极品”两字在广告语中是否属于”最高级”、”最佳”等用语问题的答复中就认定《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极品”两字,与上述用语含义相同,属于绝对化用语,故适用上述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产品包装物出现”极品”字样问题的处理意见工商广字(2000)第307号通知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近来发现一些企业在其产品的包装物上使用”极品酒”、”极品香烟”等字样,现对此类问题提出规范意见如下:商品包装中使用”极品酒”、”极品香烟”等字样,与”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含义相同,属于绝对化语言,违反了《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凡含有以上内容的产品包装,自2002年1月1日起一律停止使用。因被告销售违法宣称“极品”的商品给原告,误导原告对其产品质量作出错误的判断,违反《消法》20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属于欺诈行为,《消法》第55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因此,要求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039元;2、被告赔偿原告6117元。被告广州市以晨化妆品有限公司及广东千叶惠化妆品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答辩: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故本纠纷真正涉案主体是原告与河南水之源化妆品有限公司,我方仅是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者,并非本案销售者、生产者和受益者。且服务协议规定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2、我方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能提供销售者的真实信息。本案中,原告截止自起诉之日从未就涉案产品涉嫌侵权一事向我方投诉或申请售后。我方知晓被告卖家利用其平台销售违规或侵权产品的事实。且原告起诉后,我方已向法院披露卖家真实身份、地址和联系方式,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3、我方尽到了事前提醒的义务,天猫平台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其次,用户注册时,《天猫服务协议》明确告知用户天猫网上的信息系由其他用户自行发布,可能存在风险和瑕疵,已尽到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再次,我方作为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商,只能规范用户发布的信息,并已对用户所发布信息的内容在《服务协议》中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用户发布的信息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最后,我方对入驻的商家的身份信息进行了审核、保存,尽到了网络服务平台相应的注意义务。4、涉案产品的宣传说明、产品描述均为经营者自行编辑、发布,我方并未参与,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中的其余被告并非天猫平台的入驻商家,其行为与我方无关,我方无需对其行为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13日、15日、19日通过天猫TMALL.COM网络平台,向“艾某嘉妍水之源专卖店”购买了“艾某嘉妍极品燕窝冰膜”十六盒,合共2039元。该产品的包装上印有“中国销售:广州市以晨化妆品有限公司,委托方:广州市以晨化妆品有限公司,被委托方:广东千叶惠化妆品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网页截图,证明其已责令“艾某嘉妍水之源专卖店”将“艾某嘉妍极品燕窝冰膜”商品进行下架处理。另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极品”两字在广告语中是否属于“最高级”、“最佳”等用语问题的答复》,内容:“《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极品’两字,与上述用语含义相同,属于绝对化用语,故适用上述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产品包装物出现“极品”字样问题的处理意见》,内容:“商品包装中使用‘极品酒’、‘极品香烟’等字样,与‘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含义相同,属于绝对化语言,违反了《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凡含有以上内容的产品包装,自2002年1月1日起一律停止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在天猫TMALL.COM网络平台商家“艾某嘉妍水之源专卖店”购买了十六盒“艾某嘉妍极品燕窝冰膜”,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被告广州市以晨化妆品有限公司作为生产者,其所产生的“艾某嘉妍极品燕窝冰膜”的产品包装上标注有“极品”字样,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该标注属于容易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被告广州市以晨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该产品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广州市以晨化妆品有限公司退还货款2039元及赔偿6117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广东千叶惠化妆品有限公司只是产品生产的受托方,因产品而导致的法律赔偿责任应由委托方被告广州市以晨化妆品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广东千叶惠化妆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的。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由于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只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并非与被告淮安百康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进行经营,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以晨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退还货款2039元及赔偿6117元给原告关正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广州市以晨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菁人民陪审员  黄为民人民陪审员  姚敏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胜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