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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毛品华与林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品华,林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481号原告:毛品华,女,汉族,1969年2月21日生,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陈能,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云,女,汉族,1978年12月23日生,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省政府大院北二路71号。组织机构代码:75111067-3.负责人:曹九生。委托代理人:余宁,该公司员工。原告毛品华诉被告林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江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品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能、被告林云、被告天安保险江西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品华诉称:2015年7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林云驾驶赣A×××××车(车辆所有人为林倩)由东向西行驶至象山南路与孺子路交叉口时,撞上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及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55天,医疗费共计14800元,并由其丈夫全职护理。后经鉴定,原告毛品华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后续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此次交通事故经南昌市西湖区交警大队查实,被告林云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8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126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82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50036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林云身份证、驾驶证,林倩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天安保险江西公司工商信息查询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查询情况,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系城镇户口;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事实,被告林云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责,原告不承担责任;证据三、病历、出院记录、患者费用明细汇总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情况及医疗费用;证据四、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导致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休息期90天、护理费60天、营养期60天、鉴定费1900元;证据五、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肇事车辆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天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范围。被告林云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是我对全责有异议的。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被告林云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被告天安保险江西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方不认可原告做的鉴定报告三期的鉴定,需扣除15%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后续治疗费不是必然发生,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天安保险江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据一、保险责任免责条款一份,证明非医保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同等责任按50%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林云驾驶其借用车辆所有人为林倩的赣A×××××号小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象山南路与孺子路交叉口时,撞上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9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55天,支付了医疗费14765.9元。出院记录载明:1、出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右膝部软组织挫伤;2、医嘱为每周到门诊复查一次,加强踝关节功能锻炼。7月29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9月15日,原告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损伤未达伤残评定标准;2、后续治疗费3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因原、被告就事故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由此引发纠纷,导致诉讼。另查明:原告户口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赣A×××××号小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江西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9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云驾驶其借用车辆所有人为林倩的赣A×××××号小车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碰撞,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对该次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责任。鉴于赣A×××××号小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江西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法由被告天安保险江西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其中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林云承担。原告户口登记为本省非农业家庭户,其赔偿标准按本省城镇标准赔偿。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有关原告出院后休息期间、护理意见、是否需要营养的证明或医嘱,故原告误工期间、护理期间、营养期间计算至出院之日即55天。因原告未提供事发前反映其收入的银行卡工资清单或工资原始财务会计凭证或个人所得税凭证或参与社保凭证或从事商业经营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其误工标准参照本地2014年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即1510元/月。原告护理费可参照本地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931元/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赣财行(2014)14号《江西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确定为每天100元。营养费酌定每天20元,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酌定每天10元。庭审中,被告林云与被告天安保险江西公司一致同意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予以准许。原告合理合法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下列损失承担予以认定:一、医疗费14765.9元,由被告林云赔偿原告1477元,被告天安保险江西公司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3288.9元;二、误工费2768.33元(1510元/月÷30天×55天),由被告天安保险江西公司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三、护理费3905元(71元/天×55天),由被告天安保险江西公司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55天),由被告天安保险江西公司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五、营养费1100元(20元/天×55天),由被告天安保险江西公司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六、交通费55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江西公司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七、后续治疗费3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江西公司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综上,被告天安保险江西公司从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0112.23元;被告林云赔偿原告损失14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毛品华损失30112.23元;二、被告林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品华损失1477元;三、驳回原告毛品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950元,由原告毛品华承担1000元,由被告林云承担1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邓文辉人民陪审员  邹伟丽人民陪审员  王 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查 磊速 录 员  谭丽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