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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毛向民、左喜梅、毛志民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向民,左喜梅,毛志民,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712号原告毛向民,男,1973年3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霍州市退沙办人。原告左喜梅,女,1973年6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原告毛志民,男,1974年10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襄汾县汾城镇人。原告毛向民为原告毛志民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伟,男,1979年11月14日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豆门乡人。原告毛向民、左喜梅、毛志民与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向民、左喜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毛向民是沁水监狱职工,被告和妻子在沁水监狱做鞋面加工生意,原告毛向民与被告夫妻认识。2014年11月7日,被告以要给监狱交押金为借口,向原告毛向民借款8万元,同时许诺三个月后归还,最多不超过半年,利息三个月付5000元,并拿出与沁城煤矿签订的合同,说其机器设备价值很高,具有还款能力,骗取原告的信任。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利息约定月息2分,截止2015年7月,共向原告借款46.2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到期借款并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15年9月出具了还款协议之后便隐匿。该还款协议约定,抵押物为被告将与沁城煤款签订的劳务合同及监狱10万元押金和监内所有机台、货物作为还款的抵押,抵押期限从2015年9月15日生效至被告还清原告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息为止。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6.2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当庭变更为按还款协议约定的开始时间2015年9月15日和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还款协议系原告将被告拘禁,威胁杀伤被告,强逼被告在还款协议上签名,该还款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2、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毛向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不超过8万元,原告起诉46.2万元,应在举证期限向法院提供其向被告交付46.2万元的证据。事后被告已现金还款给原告毛向民3500元。3、本案约定的还款期限到2016年12月31日,尚未届满,应驳回原告的起诉。4、被告与原告左喜梅、毛志民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认识原告毛志民。被告是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及还款情况,2、被告是否受胁迫和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毛向民借款8万元,后陆续又向原告毛向民借款17万元,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已将利息全部付清,原告毛向民陈述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第一笔8万元钱前3个月的利息为5000元,比月息2%稍多点。2015年5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毛志民、左喜梅借款各4万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毛向民借款8万元,2015年6月14日又向原告毛向民借款3万元,三原告陈述口头约定利息均为月息2%。2015年7月19日被告给原告毛向民出具欠条1支,写明欠到原告毛向民22000元,原告毛向民陈述这22000元是当天借了15400元现金加上原告毛向民名下的部分借款33万元截止当年6月22日一个月的利息6600元,随后被告再未付利息。2015年9月3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从11月中旬开始每月计划保底还款2万元(特殊情况和毛向民沟通),2015年9月15日原告毛向民又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还款余额46.2万元;二、还款期限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乙方(被告)至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三、从本月起在王伟与栾刘涛合作期间,属于乙方的劳务收入全部用于还款,当月不足2万元时,保底还款2万元。栾刘涛直接把款汇到甲方(原告毛向民)账户,由甲方负责给乙方出收款收据。如果王伟在与栾刘涛合作期间没有还清借款,由王伟负责偿还剩余债务;四、利率按照双方协商的利率执行,具体为月息2%;五、抵押物。乙方将与沁城煤矿签订的劳务合同及付给监狱的10万元押金和监内所有机台、货物作为还款的抵押。抵押期限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乙方还清甲方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率为止。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6支、欠据1支、还款计划和还款协议各1份、鞋面加工协议复印件、另借据3支和欠据1支(原告称是从被告出租屋里找到的,能和原告的借据相印证)、银行交易明细2份在案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构成违约,且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原告按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抵押物,在不侵害第三方利益的前提下,原告可以就抵押物或抵押物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主张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还款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欠三原告借款46.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本案受理费823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友平代理审判员  潘丽帆人民陪审员  毛世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沁军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