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刑初6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11日经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崔铭淞,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盈、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崔铭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在大连市沙河口区富民路120号1单元1层1号“增益性保健品店”内,未经任何许可,私自销售“金枪不倒”、“强力金伟哥VGA”、“助勃延时伟哥”、“双效硬特快”产品。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10日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后,搜缴出尚未销售的“金枪不倒”、“强力金伟哥VGA”、“助勃延时伟哥”、“双效硬特快”各1盒,经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该4种产品外包装及说明书中所表述的内容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二条对药品定义的属性和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假药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光盘、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药品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健康权利,构成销售假药罪,对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缴纳罚金,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万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