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张清远、刘存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张清远,刘存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402号原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0号江山帝景1-1-2303。负责人席丽敏,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国友,山东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清远。被告刘存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清迪。原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张清远、刘存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国友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清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张清远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张清远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绍兴路支行贷款1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存美在合同中签字确认。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清远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张清远垫付逾期借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1、被告张清远偿还垫付借款人民币2万元,律师费1200元,以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103年3月28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计算的利息;2、被告刘存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公告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第一、对被告张清远向银行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替被告张清远向银行还款的事实;第二、被告刘存美对该笔银行借款不知情,也没有签任何字;该笔银行贷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存美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清远、刘存美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3日,被告张清远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绍兴路支行借款150000元,并由本案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借款出现逾期,并且发生由原告垫付的情况,被告承诺按照原告垫付金额每日给付原告3‰的垫付利息;被告不能按期履行借款合同导致诉讼,给原告造成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清远没有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3月28日,原告为被告张清远垫付借款本息共计153508.69元。原告为索要其中垫付的2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垫款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为被告张清远垫付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索要其中垫付的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垫付的款项两被告应当共同偿付。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清远、刘存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垫付款20000元,并承担自2103年3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清远、刘存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律师代理费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人民陪审员 陈绪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冰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