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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张旭光、李冬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光,李冬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572号原告:张旭光,男,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李冬梅,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冬梅,女,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贺楠,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旭光、李冬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1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光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原告李冬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贺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光、李冬梅诉称:原告张旭光、李冬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8日,原告张旭光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长吉南线由北向南行至武汉路交汇处时,将王长玉撞伤,张旭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旭光、李冬梅为王长玉垫付了住院费36,209.65元。原告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医疗费用。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6,209.65元。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辩称:医疗费部分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赔付,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乙类药核减百分之二十,丙类药不予赔付。诉讼费不在我司赔付范围内,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旭光、李冬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8日,原告张旭光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长吉南线由北向南行至武汉路交汇处时,将王长玉撞伤。王长玉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36,209.65元,此款由原告李冬梅支付。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旭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冬梅系车辆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3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1日24时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住院费票据等。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李冬梅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原告为王长玉支付住院医疗费用36,209.65元,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且不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当向原告赔付。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旭光、李冬梅支付医疗费36,209.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其方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人民陪审员  孙 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