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房纯与梁小丹、许文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纯,梁小丹,许文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064号原告房纯,女,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1429。委托代理人胡敏、徐秀贞,分别、实习律师。被告梁小丹,女,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3346。被告许文城,男,汉族,住所地揭阳市惠来县,公民身份号码×××121X。原告房纯诉被告梁小丹、许文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纯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敏、徐秀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小丹、许文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小丹系原告的朋友。自2015年初开始,被告梁小丹多次以家庭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9日,借款2万元;3月4日,借款5万元;3月11日,借款3万元;3月31日,借款4万元;4月15日,借款2万元。上述五次借款合计16万元。原告为帮助被告克服周转困难,在自身经济条件并不宽裕的情况下,仍向第三方借款后借给被告梁小丹。但梁小丹却违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讨,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不还。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为逃避债务,于2015年7月将登记在被告许文城名下的属于夫妻财产的一套房产出卖。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及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本案受理费和公告费240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二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及婚姻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本案债务系被告梁小丹、许文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2、借条5份,证明被告梁小丹向原告借款16万的事实。二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开庭,原告已当庭出示证据,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小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梁小丹出具的借条为据,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还款付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许文城与被告梁小丹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系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梁小丹与被告许文城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小丹、许文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付还原告房纯借款16万元及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还款之日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88元、公告费2400元,合计5988元,由被告梁小丹、许文城共同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增平审 判 员 郭茵茵人民陪审员 郭冰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伦辉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