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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民初字第0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曹建宁与梁丹丹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宁,梁丹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01061号原告曹建宁。委托代理人顾冬如,江苏九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庆,江苏九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丹丹。原告曹建宁与被告梁丹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曹建宁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梁丹丹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丹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建宁诉称:2015年4月13日,李济荣、张兰霞二人与钱军、缪荣安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由钱军出借50万元、缪荣安出借20万元给李济荣、张兰霞,借款期限均为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原、被告作为保证人为李济荣、张兰霞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为确保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债务能有效清偿,李济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借条是为李济荣提供担保的资金的反担保”,被告梁丹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因李济荣、张兰霞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钱军、缪荣安分别承担了25万元、10万元的保证责任,并分别与上述二人签订了《解除担保责任协议书》。原告已为李济荣、张兰霞清偿了35万元的借款,被告梁丹丹作为反担保人,应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主张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1份,证明2015年4月13日,李济荣、张兰霞向钱军借款50万元,借期2个月,原、被告为李济荣、张兰霞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钱军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济荣支付50万元的借款;2、借款合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1份,证明2015年4月13日,李济荣、张兰霞向缪荣安借款20万元,借期2个月,原、被告为李济荣、张兰霞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14日,缪荣安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济荣支付20万元的借款;3、银行转账凭证1张、解除担保责任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钱军支付了25万元,用于替李济荣、张兰霞偿还借款,同时签订解除担保责任协议,约定原告替李济荣、张兰霞偿还25万元借款,钱军免除原告对李济荣、张兰霞剩余借款的担保责任;4、银行转账凭证1张、解除担保责任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缪荣安支付了10万元,用于替李济荣、张兰霞偿还借款,同时签订解除担保责任协议,约定原告替李济荣、张兰霞偿还10万元借款,缪荣安免除原告对李济荣、张兰霞剩余借款的担保责任;5、借条1张,证明李济荣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70万元的借条,作为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反担保,被告梁丹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字。被告梁丹丹未答辩、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李济荣、张兰霞二人与钱军、缪荣安分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钱军出借50万元、缪荣安出借20万元给李济荣、张兰霞,借款期限均为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2%,曹建宁、梁丹丹作为保证人为李济荣、张兰霞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等费用。同日,钱军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的方式向李济荣的账户汇款50万元。2015年4月14日,缪荣安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李济荣的账户汇款20万元。2015年4月13日,李济荣向曹建宁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借条是为李济荣提供担保的资金的反担保”,被告梁丹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因李济荣、张兰霞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曹建宁于2015年8月10日向钱军、缪荣安的银行账户分别汇款25万元、10万元,并分别与上述二人签订了《解除担保责任协议书》,约定:曹建宁替李济荣偿还一半债务后,债权人免除曹建宁对剩余债务的担保责任。现曹建宁为李济荣、张兰霞清偿了35万元的借款,梁丹丹作为反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遂发生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卡卡转账记录、解除担保责任协议书、借条、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曹建宁作为担保人,在李济荣的到期债务未能清偿时,向钱军、缪荣安履行了清偿义务,梁丹丹作为李济荣上述债务的反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曹建宁要求梁丹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梁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建宁代为偿还的借款3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670元。由被告梁丹丹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朱朝阳代理审判员  吴 昊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徐 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