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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91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时道珍与王学洪、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道珍,王学洪,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91民初21号原告时道珍,居民。委托代理人秦悌兵、吴军,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洪,居民。委托代理人郁莉,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开元路与盘古路交汇处新都街道娱乐社区居委会办公楼3楼。负责人宋晓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兴铭,该公司职员。原告时道珍与被告王学洪、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周洪庆,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道珍的委托代理人秦悌兵、吴军,被告王学洪的委托代理人郁莉,被告渤海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兴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道珍诉称:2015年10月30日,王学洪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和健身中心南100米左右路段时,与蔡国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时道珍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发后,时道珍被送到盐城市亭湖区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11月25日,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学洪与蔡国巧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时道珍无事故责任。王学洪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保险期限一年。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574.67元(其他费另行主张)。被告王学洪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应当支付赔偿费用。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王学洪没有责任不应当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王学洪是按照交通规则由北向南行驶在机动车车道上,车速在正常行使范围内且车辆是合格的,原告出现在前方时被告已经减速,被告已经尽到了谨慎驾驶的义务,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不服。2、蔡国巧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电瓶车不能载超过十二岁以上的人员,原告属于超龄人员,电瓶车属于超载、超负荷。蔡国巧将电瓶车行使在机动车道且行使中变更车道,横过车道时没有确保安全同行。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交警部门没有调查确证,草率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不足。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了复议,因原告提前提起诉讼而终结。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垫付了3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学洪的诉讼请求。被告渤海财险盐城公司辩称:同被告王学洪的意见,我公司垫付1万元,请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7时43分左右,王学洪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和健身中心南100米左右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蔡国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致蔡国巧、王学洪、以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时道珍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时道珍当即被送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高血压2级高危组,2015年11月7日,行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11月24日好转出院。时道珍住院期间王学洪垫付医疗等各种费用3000元,渤海财险盐城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11月15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5]第00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学洪驾驶机动车,遇路面情况,措施不当,是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蔡国巧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且后座乘坐年满十二周岁以上人员,是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两者在事故中作用相当。王学洪、蔡国巧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时道珍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王学洪对该事故认定不服,于2015年12月7日向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同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向王学洪发出盐公交受字[2015]第248号《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载明:“因当事人王学洪一方对2015.10.30王学洪、蔡国巧、时道珍道路交通事故一案,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决定予以受理。自即日起三十日内对该案作出复核结论。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受理的,复核终止。特此通知。”2016年1月5日,因原告时道珍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复核终止。另查明: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渤海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9日15时起至2016年7月9日15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时道珍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因被告王学洪对事故的形成原因及责任的划分有异议,并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们提出复核,因原告提起诉讼致复核终止。在庭审中被告王学洪对交通事故责任书亦提出异议。本案中,因王学洪驾驶机动车,遇路面情况,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蔡国巧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且后座乘坐年满十二周岁以上人员,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两者在事故中作用相当。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王学洪、蔡国巧事故的同等责任,时道珍不负事故责任。(二)关于受害人时道珍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时道珍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时道珍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检查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33678.1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渤海财险盐城公司及其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由渤海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渤海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医疗费,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学洪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己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应予以冲减。2、被告王学洪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学洪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其依法应当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即23678.1元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其应当赔偿14206.86元。被告王学洪的垫付款3000元,应予以冲减。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渤海财险盐城公司、王学洪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时道珍10000元,因保险公司己垫付10000元,故在冲减赔偿款后保险公司不应另行支付。二、被告王学洪应赔偿原告时道珍医药费14206.86元,冲减其垫付的3000元后,王学洪还应当赔偿时道珍11206.86元。上述所涉款项,被告王学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时道珍负担120元,由被告王学洪负担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周洪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亚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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