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5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梁荣秀与李陆坪、李陆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荣秀,李陆坪,李陆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5民初70号原告梁荣秀,女,1965年6月7日生,仫佬族,农民,住本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陆坛,男,仫佬族,农民,1956年5月2日生,住本县。(系原告丈夫)被告李陆坪,男,1951年9月5日生,仫佬族,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告李陆坦,男,1958年10月9日生,仫佬族,农民,住本县。原告梁荣秀诉被告李陆坪、李陆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韦国宾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荣秀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陆坛、被告李陆坪、李陆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荣秀诉称,2015年11月6日下午,因做路原因,占用原告土地,原告和两被告发生争吵,两被告动手将原告手扭至身背,原告咬了被告一口,被告将原告推倒进行踢踩,原告动弹不得,并将原告进行捆绑,原告回家后两天浑身疼痛,2015年11月8日到县人��医院检查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上肢软组织损伤,住院9天,花医疗费3788.8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原告找被告赔付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788.8元、误工费73元/16天=1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9=900元、陪护费73元/9天=657元,共计651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陆坪、李陆坦共同辩称,原告所讲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是如何造成的被告不知道,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出具罗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病情摘要和住院及出院情况;3、罗城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诊断情况及医院出具的处理意见;4、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套共四张,证明原告在罗城县医院的医疗费用情况;5、照片一套,证明因为修路引起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况。6、2015年11月6日本县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当时报警后公安对事情进行了处理。被告李陆坪、李陆坦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庭提交。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6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3、4、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第2、3、4份证据内容不真实,认为第5份证据与事实不符。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梁荣秀与被告李陆坪、李陆坦系同村屯村民。因原告在东门镇××家××大路中间××石头××路影响通行,2015年11月6日下午14时许,村干部召集全屯群众到现场解决问题,在群众搬移石头疏通道路的过程中,原��进场阻挠并与村民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原告咬伤被告李陆坪的左手无名指,之后,被告李陆坦用绳子捆绑原告。原告丈夫李陆坛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本县城关派出所于当日将原告梁荣秀及其儿子李立文、被告李陆坪、李家屯支书带到派出所进行调查,并对原告梁荣秀与被告李陆坪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梁荣秀向李陆坪赔礼道歉(已当场履行)。二、梁荣秀赔偿李陆坪医药费及误工费共计700元。三、李陆坪接受梁荣秀的赔礼道歉并表示不再追究梁荣秀的法律责任。四、此事就此了结,双方不得因此事再起争执。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并当场履行,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予处罚”,原告梁荣秀由其儿子李立文代表与被告李陆坪在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并当场支付700元给被告李陆坪。2015年11月8日原告梁荣秀到本县人民医院住院��疗,经诊断:双上肢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9天,开支医疗费3654.89,期间陪护人员1名,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1个星期。原告出院后向两被告索偿赔偿未果,遂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儿子李立文证实公安机关认定案件的发生是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本县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已确认原告梁荣秀违反治安管理条例,原告向被告李陆坪赔礼道歉并予以赔偿损失的事实,对原告主张被告李陆坪赔偿损失的理由构成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陆坦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咬伤人后采取用绳子将其捆绑的措施,情势之际是为了控制危险行为进一步扩大的自助行为,庭审过程中原告儿子亦证实原告向公安机关陈述事发经过时,公安机关亦表明是原告的过错。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受伤与被告李陆坦的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诉请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荣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梁荣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广西壮族���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 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韦国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