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赵祖阔与朱海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海香,赵祖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海香。委托代理人:唐文平,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祖阔。委托代理人:胡红青。上诉人朱海香因与被上诉人赵祖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海香的委托代理人唐文平,被上诉人赵祖阔的委托代理人胡红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赵祖阔诉称:2012年9月1日赵祖阔与朱海香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2013年4月25日赵祖阔就此次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向监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案一审宣判后,朱海香不服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庭审中赵祖阔提出增加赔偿定残后的护理费。现赵祖阔四肢瘫痪,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终生一级护理。特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朱海香赔偿赵祖阔致残后的护理费224428元,本案诉讼费由朱海香承担。一审被告朱海香辩称:赵祖阔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请求驳回赵祖阔的起诉。一审认定,2012年9月1日赵祖阔、朱海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祖阔受伤,赵祖阔被送往医院治疗。其后赵祖阔就此纠纷起诉要求朱海香赔偿损失。宣判后,朱海香不服,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4)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赵祖阔的部分诉讼请求,并于2015年3月9日经监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监利执字第00259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终结。2015年1月9日赵祖阔以原审遗漏护理费为由,再次诉至监利县人民法院,要求朱海香赔偿赵祖阔致残后的护理费224428元。另认定,赵祖阔与朱海香女婿唐文平于2015年3月6日就(2014)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书履行给付义务,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内容为朱海香应支付赵祖阔140619.93元,赵祖阔同意只要115000元,其余部分予以放弃,同时终结(2014)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一审认为,赵祖阔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经(2014)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书已得到补偿,但对于赵祖阔致残后的护理费,赵祖阔并未在该案中一并主张,而是另行做了司法鉴定,重新立案起诉。现赵祖阔以遗漏的护理费为由要求朱海香赔偿其损失系其正当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96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祖阔为一级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赵祖阔主张朱海香赔偿其19年的护理费用,护理费计算为:23624元/年×19年×50%=224428元(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祖阔、朱海香各负50%责任),予以认可。经合议庭评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朱海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祖阔定残后的护理费224428元。朱海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赵祖阔负担825元,由朱海香负担825元。宣判后,朱海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首先一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013年上半年,被上诉人赵祖阔就本次交通事故向上诉人主张了权利,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现被上诉人再次以遗漏了诉讼请求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其次,赵祖阔现在主张后续护理费,超过了诉讼时效,赵祖阔受伤时间是2012年,治疗终结时间也是2012年,2013年起诉时未主张后续护理费,2015年主张后续护理费超过了诉讼时效。再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已经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赵祖阔再次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系重复主张。赵祖阔在2015年1月9日向监利县朱河人民法庭再次主张权利,朱河法庭立案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在立案后五日内向朱海香送达,而是在朱海香与赵祖阔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后,在2015年3月30日送达,这是巧合还是人为?显然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请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赵祖阔的后续护理费不当。1、监利县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是根据赵祖阔2012年9月24日的出院病历、影像资料,不是赵祖阔治疗终结六个月后的相关病历,且该鉴定中心未采取任何检验措施,完全凭鉴定人员的判断,该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同时从赵祖阔的现状看,赵祖阔的生活能够自理,请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认定赵祖阔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等级。2、一审在赵祖阔65岁的情况下,支持19年的护理年限明显错误。3、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备的残疾辅助器具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赵祖阔已配备了相应的残疾辅助器具,人民法院应综合考量本案的事实,公正认定护理的事实。4、如果存在护理的事实,应以2012年的标准计算,而不是以2015年的标准计算。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赵祖阔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受理费由赵祖阔负担。被上诉人赵祖阔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原审法院未违反一事不二理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被上诉人提起诉讼适当。2、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之前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定残后的护理费,本次主张护理费不是重复主张。4、被上诉人也认为一审程序违法,关键在于是否“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5、上诉人凭空想象对鉴定意见予以否认是不公正的。6、实际护理年限是从2012年10月发生交通事故时开始计算的,不是从2016年,主张19年的护理期不为过。7、赵祖阔已配备了相应的残疾辅助器具,法院应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公正认定护理的事实。8、一审是按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12日共41天已结算护理费的标准来计算护理费,该标准已被(2013)鄂监利民初字第00901号民事判决认可。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朱海香向本院提交2015年3月6日监利县人民法院的执行笔录一份。证明赵祖阔未主张后期护理费,笔录上也说明赵祖阔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祖阔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赵祖阔向本院提交2014年6月17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赵祖阔并未放弃后期护理费。上诉人朱海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双方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赵祖阔在2015年3月6日的执行和解协议中表示“对其余部分则表示放弃”,是否包含2015年1月9日向监利县人民法院主张的后续护理费,在二审下面的“本院认为”部分论述。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4、一审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9年的后期护理费是否正确。本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赵祖阔主张的是后续护理费,赵祖阔在2013年起诉时并未主张后续护理费,监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监利民初字第00901号民事判决,赵祖阔不服提起上诉,在2014年6月17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庭审笔录中,赵祖阔明确表明法院对其评残后的护理费没有认定,现赵祖阔另案主张后续护理费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虽然2015年3月6日赵祖阔和朱海香的女婿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赵祖阔表示:同意朱海香一次性给付115000元,“对其余部分则表示放弃”,且赵祖阔还表示“……判决的14万多,我只要115000元,其余放弃”,故应视为赵祖阔对(2014)鄂荆州民二终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中判决的朱海香赔偿赵祖阔140619.93元,其中的25619.93元(140619.93元-115000元)的放弃。而非对该25619.93元及2015年1月9日起诉的后续护理费的一并放弃。故上诉人朱海香主张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9月1日,赵祖阔于2013年4月25日向监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宣判后朱海香不服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2014年6月二审庭审中,赵祖阔表示评残后的护理费一审没有认定,2014年12月15日赵祖阔申请对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同年12月17日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4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记载:按护理依赖分级,被鉴定人为一级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祖阔在生存期间需要长期护理。2015年1月9日赵祖阔向监利县人民法院关于致残后的护理费提起诉讼,因赵祖阔在2013年4月25日提起诉讼时已知构成残疾,其在一审审理终结即2013年12月30日前的护理费未主张,该时间段的护理费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2014年1月1日起的护理费,因2014年12月经鉴定才知其需长期一级护理依赖,赵祖阔在2015年1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朱海香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上诉人朱海香一审时对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4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其认为鉴定意见不是根据最终的出院记录作出的鉴定,但朱海香并未提出该鉴定程序违法,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朱海香主张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9年的后期护理费是否正确本案一审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5年,故一审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朱海香主张应按2012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查,2012年9月1日本案事故发生时,赵祖阔已满61.5周岁,根据2015年湖北省人口平均寿命76.5岁左右,一审支持19年的后续护理费不当,考虑赵祖阔的伤残情况和年龄及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祖阔在生存期间需要长期护理”,赵祖阔的伤情通过时间的恢复和锻炼,今后是否仍需要长期一级护理,要待赵祖阔的实际情况再定,故本院认为后期护理费计算5年为宜(2014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17日),若5年后,赵祖阔经过鉴定仍需要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后期护理费应为118120元(23624元/年×5年),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祖阔、朱海香各负50%责任,故朱海香应承担59060元(118120元×50%)。关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护理费,因赵祖阔在2013年起诉时未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该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7日的护理费,因该期间的护理已实际发生,但赵祖阔未举证证明该期间赵祖阔由谁护理,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故对该期间的护理费亦不予支持。上诉人朱海香主张一审认定后期护理期限19年过长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后期护理费的计算年限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朱海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监利县人民法院(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二、朱海香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祖阔59060元。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赵祖阔负担1000元,由朱海香负担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赵祖阔负担1200元,由朱海香负担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谢本宏代理审判员 潘川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覃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