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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2

案件名称

陈锦敏与马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敏,马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502号原告:陈锦敏,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马飞,又名马小娃,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陈锦敏诉被告马飞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飞在2014年1月期间租用我的挖掘机干活,租用费共计53900元,另有2小时共计700元租用费未计算在欠条内,总费用合计为54600元。被告已经付过了12000元,其余至今未支付,经我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挖掘机租用费42600元。被告马飞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马飞租用原告陈锦敏的斗山225-7型挖掘机到新安县新城东区建设银行东一处工地从事基坑的挖掘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马飞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锦敏钩机工程款53900元,马飞”。后经原告讨要,被告马飞分两次共向原告偿还了12000元,下欠41900元至今未予清偿。本院认为:被告马飞租用原告陈锦敏的挖掘机从事基坑的挖掘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陈锦敏作为出租方已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作为承租方,也应按欠条的约定全额支付租金。因被告马飞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租赁费,故还需向原告偿还41900元。被告马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诉称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又临时加干了2个小时工作的意见,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锦敏支付挖掘机租赁费4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锦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5元,由被告马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念如代审判员 夏 冬代审判员 袁晓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