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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辖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杨建良与陈志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乐,杨建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民辖终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乐,男,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良,男,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戴海、岑立明,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志乐因与被上诉人杨建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5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志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户籍都是浙江省乐清市,如无其他约定,应由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管辖。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基于同乡情谊在杨建良起草的合同上签字。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地:中山市阜沙镇”,后实际在浙江省乐清市签订,签订合同时上诉人根本不在中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案的书面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与实际合同签订地不一致,应以实际合同的签订地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杨建良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本案系杨建良根据其与陈志乐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产生的合同关系而提起诉讼,故本案属合同纠纷。杨建良与陈志乐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纠纷,应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于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明确合同签订地为“中山市阜沙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故本案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签订地中山市阜沙镇为合同签订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其约定符合上述法律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杨建良作为原审原告,依据双方的管辖约定向合同签订地中山市阜沙镇的管辖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陈志乐的上诉意见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建峰审判员  梁家伟审判员  何亚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莞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