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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宋某,女,汉族,1977年2月6日出生,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女,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陈思玉,湖南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汉族,1957年12月25日出生,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原告宋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宋某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媚担任记录。原告宋某的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思玉,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告系智力残疾三级的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007年春节后原告以外出工作为由不幸走失,后经原告母亲袁某某多方打听寻找终找到原告的下落,方知被告将其骗至被告位于湘潭九华湖南科技大学附近收废品场地共同居住生活,且在原告父母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9年12月8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手续。原、被告在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原告属于智力残疾人,生活只能部分自理,且对周围环境辨别能力差,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与被告结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更是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和非人性的虐待,致使原告身心遭受重创,为此辗转多家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516.5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次起诉系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陈某离婚。现由于夫妻之间无任何感情基础,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财产损失费合计4516.58元;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宋某于2001年逃婚外出,2008年来到湖南科技大学李老板饭店打工与被告相识、相爱,并通过原告家人同意,才正式进行交往,2009年12月8日在湘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进行了婚检,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为原告治疗疾病到各个医院寻医问药,在被告的关怀、护理及医治下,原告精神以及病情有很大好转。2013年,因宋某娘家房屋被征收,因有征收款及两老人均有退休费,并且还有栋旧房子未征收,所以原告舅舅伙同其母亲以接原告治病为由,强制原告与被告离婚,并且让原告无法与外界联系。被告多次四处寻找、打听,才知道原告母亲将她带至长沙禁闭。原告父母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请求法庭依法、公正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陈某于200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且因原告患有严重妇科疾病需要诊治,原告于2013年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为此多次至原告娘家要人,且多次经派出所出警调解双方矛盾。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另查明,原告系智力残疾三级,经湘潭县妇幼保健院婚前医学检查,结论为符合结婚的医学条件。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明、残疾证、病历资料、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714号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开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但婚后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婚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医疗费、财产损失费合计4516.58元,因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诉请财产损失费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梁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