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4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邓与陈亚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邓,陈亚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227号原告刘邓。委托代理人李宏达,石家庄市新乐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亚飞。原告刘邓与被告陈亚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张紫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邓的托代理人李宏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亚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邓诉称,原告在新乐市区开办信鑫商务,销售分期付款苹果手机。于2014年12月5日王杰在原告处购买苹果型手机一部,金额6000元,分期付款,首付2400元,贷款3600元,月供500元,贷款期限10个月,至2015年10月5日清,并由被告陈亚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购买后还款7个月,剩余3个月至今未还,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亚飞偿还原告欠款1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和滞纳金。被告陈亚飞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新乐市区开办信鑫商务,2014年12月5日王杰在原告处购买苹果机型手机一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载明,购买机型为苹果手机,金额是6000元,分期付款,首付了2400元,贷款3600元,月供500元,贷款期限为10个月,每月的5日为还款日,被告陈亚飞为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并有原被告及王杰的签字。原告称王杰购买后仅还了7个月,尚欠1500元未还,原告曾向王杰及被告陈亚飞主张过还款权利,但二人均以没钱为由推迟还款,以致剩余款项至今未还。原告称手机在签订合同时便交付王杰。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协议第一项载明“合同中列明的每月还款额是您每月应偿还的总金额,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客户服务费、手续费等”,第七项载明“如您未按时足额偿还分期付款,我公司在提醒您还款是也有可能联系您的担保人或其他联系人,如有逾期或不还,应由担保人全部承担。同时支付滞纳金500元-1000元。”以上所述,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所签分期付款购买协议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王杰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了手机分期付款协议书,被告陈亚飞为此协议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属于真实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认定。经查原告已将协议标的交付给王杰,但王杰与被告陈亚飞仅还款7个月后便不再偿还款项,王杰及被告陈亚飞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滞纳金为500-1000元,本院酌定为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亚飞偿还原告刘邓欠款1500元及滞纳金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亚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并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或转账凭证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审判员 张紫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瑶 百度搜索“”